(2016)桂0481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姚英华与赵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英华,赵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284号原告姚英华,女,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定云,岑溪市波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毅英,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姚英华与被告赵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东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振生和人民陪审员莫显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泳妮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毅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岑溪市家嘉乐超市已经工作了十几年。2016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女儿在岑溪市东升路19号房屋找到原告说家乐超市向员工集资,2万元一股份,多集不限。被告声称自己没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就这样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即确立借条一张,约定被告每月按利息2%给付利息原告,期满三个月后原告拿回本金。在借款之后,原告的女儿��经询问超市老总,说在今年4月份确实向员工集资过,但被告没有把借原告的款拿去集资入股,才知道被告已向超市辞工。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未果,手机失联,原告也多次到其家也无法见到被告。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3、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经过开庭审理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属于户籍证明材料,未盖公安部门的公章,无法确认其来源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日被告以参与超市集资入股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书立借条原件给原告收执,并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并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于2016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书立的借条原件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到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依法应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借款约定利息,且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已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逾期利息也按借款利息计付依法有据。因此,被告应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毅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姚英华。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毅英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东健代理审判员 梁振生人民陪审员 莫显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泳妮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