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4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谢佳丽与钱杭飞、张生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佳丽,钱杭飞,张生林,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346号原告:谢佳丽,女,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杭飞,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张生林,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雍平东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张生林。原告谢佳丽与被告钱杭飞、张生林、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逸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钱杭飞、张生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7000元,支付相应罚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日利率0.05%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及违约金55700元;2、被告思逸儿公司对被告钱杭飞、张生林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钱杭飞、张生林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5个月,前四个月每月还6万元,第五个月还81万元(含本金及利息),如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并支付当期应还未还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思逸儿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钱杭飞汇款1000000元。被告钱杭飞按约支付了前四期的还款。2015年9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确认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借款到期日延长至2015年11月2日,于2015年10月2日还207000元,于2015年11月2日还507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获偿157000元(包括143000元本金和14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能获偿。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钱杭飞、张生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思逸儿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钱杭飞银行账户的事实。4、《借款展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三被告签订合同就尚欠借款约定展期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被告钱杭飞、张生林(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还款期数为5期,借款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2015年5月2日还款60000元,2015年6月2日还款60000元,2015年7月2日还款60000元,2015年8月2日还款60000元,2015年9月2日还款810000元;借款人晚于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日,被告思逸儿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钱杭飞、张生林的债务提供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5年4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钱杭飞银行账户汇款1000000元。被告钱杭飞、张生林曾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明确收到借款1000000元。2015年9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确认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调整为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于2015年10月2日还207000元,于2015年11月2日还507000元。该合同还载明:本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依本协议将原借款期限(担保期限相应顺延)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外,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信守。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获偿157000元,余款至今未能获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展期合同》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钱杭飞、张生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借款展期合同》经原告和三被告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并就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于庭审中自认其于2015年10月2日获偿157000元,并表示其中14000元支付之利息,余款143000元为归还之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为557000元,本院对原告自认收款15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该款的性质,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借款展期合同》可知各方确认还款207000元和507000元,合计714000元,扣除尚欠本金700000元,余款14000元可视为利息,该合同关于具体利率以及本息支付顺序并未明确约定,结合原告于该合同签订后获偿款项的时间、金额等,原告主张前述获偿款项先扣利息后的余值143000元为归还之本金具有合理性,故尚欠借款本金为557000元。然该款原告至今未能获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杭飞、张生林归还借款本金557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杭飞、张生林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日利率0.05%计付逾期罚息至实际还款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4日的利息为8633.50元。原告同时主张的违约金,并于庭审中明确优先主张逾期利息,本院审查认为,根据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不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原则,并结合各方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违约金自各笔借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5.7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最高不超过55700元,经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4日的违约金为2964.34元。被告思逸儿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就担保方式、期限、范围等做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其就被告钱杭飞、张生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杭飞、张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谢佳丽借款557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633.50元(截至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0.05%另行计付)、违约金2964.34元(截至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5.75%另行计付,但违约金总计最高额不得超过55700元)。二、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对钱杭飞、张生林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钱杭飞、张生林追偿。三、驳回谢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谢佳丽负担514元,由钱杭飞、张生林、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负担9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钱杭飞、张生林、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谢佳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史金潮异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