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5民初1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北京华海兴盛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李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海兴盛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侠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2453号原告:北京华海兴盛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源路12号。法定代表人:赵长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玲,女,1961年9月27日出生,北京华海兴盛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烨,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侠,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华海兴盛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兴盛公司)诉被告李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海兴盛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李侠:1.支付原告供暖费8839.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为被告所有的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九龙山庄小区三区7号楼1单元701室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8.93平方米,供暖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供暖季30元,被告李侠未交纳上述期间的供暖费。本院认为,原告华海兴盛公司向被告李侠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李侠应当向原告华海兴盛公司支付供暖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海兴盛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暖费8839.5元。如果被告李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党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