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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欧平与刘凤君,卓辉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平,刘凤君,卓辉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2764号原告欧平,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刘凤君,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卓辉明,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欧平与被告刘凤君、卓辉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漆正权、人民陪审员谢会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君、卓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尚欠的装修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1月,二被告聘请原告为其装修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小区XX幢XX单元XX号住房一套。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现给付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刘凤君、卓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欧平与被告卓辉明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刘凤君、卓辉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小区XX幢XX单元XX号住房一套进行装修,双方口头约定装修款先由原告垫支。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支付。2015年10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欧平房屋装修款拾万元正(100000元),在4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欠款人:卓辉明刘凤君2015年10月30日”。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余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原告预交保全费10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原告的陈述,出庭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属于原告为二被告提供装饰装修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的装修款10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辉明、刘凤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欧平支付尚欠的装修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卓辉明、刘凤君负担(该款原告欧平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漆正权人民陪审员  谢会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