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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4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葛云锋、王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云锋,王波,曹呜平,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4046号申请执行人葛云锋,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王波,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曹呜平,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李杰,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申请执行人葛云锋与被执行人王波、曹呜平、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葛云锋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波、曹呜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李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且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王波、曹呜平追偿,各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431元、执行费5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波、曹呜平、李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葛云锋以被执行人王波、曹呜平、李杰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葛云锋以被执行人王波、曹呜平、李杰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404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