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66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201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顾欢、刘舒,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及辩护人顾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7时43分许,被告人王明在本市五华区东风西路288号德春电信二楼桔橙空间网吧内,盗窃了59号机位上的白色AOCP27423Q2K组装一体机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携赃潜逃。2016年4月5日5时48分许,被告人王明在本市盘龙区鼓楼路148号的壹格网吧包间内,盗窃了包间内18、19号机位上的优威派克32寸组装一体机电脑2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80元,携赃潜逃。2016年4月9日7时13分许,被告人王明在本市五华区新闻路“悠夏网咖”网吧,盗窃了该网吧内6号机位上的AOC牌32寸组装一体机电脑1台及达尔优牌游戏键盘1个,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650元,携赃潜逃。2016年4月10日4时43分许,被告人王明在本市五华区北门街微爱网吧,盗窃了该网吧大厅卡座区域88、89号机位上的AOC牌32寸组装一体机电脑2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0元,携赃潜逃。2016年4月17日1时36分许,被告人王明在本市盘龙区青火网咖一楼,盗窃了该网吧内80、81、50号机位上的AOC牌32寸组装一体机电脑2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0元)及乐视32寸标配960系列一体机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携赃潜逃。2016年4月19日3时13分许,被告人王明在本市五华区麻园村卓澳网吧,盗窃了该网吧内28号机位上的32寸组装一体机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携赃潜逃。2016年4月25日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明在本市五华区茭菱路新讯公众电脑屋网吧,盗窃了该网吧内67、68号机位上的thinkView牌32寸组装一体机电脑2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携赃潜逃。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明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其没去过盗窃现场,视频里面的人不是他,只是长的像,视频里的袋子和他的袋子不一样,有证人能证明他不在现场。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监控录像上的人就是王明本人,桔橙空间网吧没有提供监控录像,凭受害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明实施了盗窃,被告人身上所携带的购物袋是帮朋友搬家后给他的,钳子是工地上夹铁丝用的,公安机关提供的网吧登陆身份证截图不能证明王明在2016年4月19日去过卓澳网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本案中据以认定被盗财物价值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明主观上有盗窃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应宣告被告人王明无罪的辩护观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证人侯某,4、张某2、谢某,4、李某,4、夏某,4、刘某,4、邝某某、欧某,4、姜某,4、张某3、张某4的证言,书证,网吧登陆身份证记录截图,视频截图,物证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五价鉴[2016]204、2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监控资料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对于辩护人所称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被采纳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符合鉴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应予以采纳,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物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七起盗窃行为,其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作案工具纸袋一个、行李袋二个、胶把钳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王明于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单位五华区东风西路288号桔橙空间网吧人民币2700元,退赔被害单位盘龙区鼓楼路148号壹格网吧人民币7280元,退赔被害单位五华区新闻路悠夏网咖网吧人民币3650元,退赔被害单位五华区北门街微爱网吧人民币5400元,退赔被害单位盘龙区青火网咖人民币13500元,退赔被害单位五华区麻园村卓澳网吧人民币2700元,退赔被害单位五华区茭菱路新讯公众电脑屋网吧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盛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