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辖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继英与冯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萍,周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民辖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萍,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北江三路*号金鑫花园*栋***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继英,女,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宇,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程建,韶关市曲江区法律援助处马坝法律援助站实习律师。上诉人冯萍因与被上诉人周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1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冯萍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清远市清城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由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至于一审法院认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管辖,亦不是位于韶关市曲江区,周继恩的户籍地也是在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其开户银行也是在清远市清城区,交易地点应为清远市清城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16)粤0205民初l25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周继英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在管辖权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周继英作为本案债权人要求作为债务人的冯萍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非是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因此,接收货币一方周继英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周继英的居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周继英选择在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冯萍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林 梦审判员 赖凯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劲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