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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杜孟举、肖先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孟举,肖先富,乔海磊,刘健,魏植树,杨海涛,冯利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孟举,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孟州市。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先富,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孟州市(户籍所在地:信阳市潢川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成东升,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被告人乔海磊,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孟州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6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刘健,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孟州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新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植树,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孟州市(户籍所在地:温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谢继周,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被告人杨海涛,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孟州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可亚洲,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被告人冯利冬,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孟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鹏博,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孟举、肖先富、乔海磊、刘健、魏植树、杨海涛、冯利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延飞、于伟伟、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孟举及其辩护人刘战红、被告人肖先富及其辩护人成东升、被告人乔海磊、被告人刘健及其辩护人李全胜、被告人魏植树及其辩护人谢继周、被告人杨海涛及其辩护人可亚洲、被告人冯利冬及其辩护人刘鹏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31日23时40分许,梁某和杨某4在孟州市会昌路北段路东侧的德信宾馆门口,以被告人杜孟举辱骂梁某妻子杨某5为由同被告人杜孟举发生争执并对被告人杜孟举进行殴打,被告人杜孟举到德信宾馆410房间内拿一把水果刀,从楼上下来时发现杨某5在宾馆门口,被告人杜孟举用水果刀戳向杨某5后背,被人拦开。随后,被告人杜孟举步行到孟州市清风路“博尔精英”门口时碰见被告人肖先富,被告人肖先富先后打电话纠集到被告人刘健、杨海涛、冯利冬、乔海磊、耿某(另案处理)、魏植树,八人分乘四辆车于2016年4月1日凌晨0时40分许到孟州市会昌路梁某经营的隆盛宾馆,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砍刀、棒球杆对梁某、杨某4进行殴打,又用水泥块、砖块、竹竿将隆盛宾馆的玻璃门、前台桌、小方桌、监控等物品砸坏。后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时,被告人杜孟举又对梁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杨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梁某、杨某5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毁的物品总价值为3350元。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杜孟举、肖先富、魏植树向孟州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海涛向孟州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冯利冬向孟州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乔海磊向孟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杜孟举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杜孟举与杨某4、梁某、杨某5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杜孟举赔偿三被害人共计35万元,被告人杜孟举等人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杜孟举、肖先富、乔海磊、刘健、魏植树、杨海涛、冯利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海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孟举、肖先富、乔海磊、魏植树、杨海涛、冯利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孟举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七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杜孟举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杜孟举系自首;2、被告人杜孟举系立功;3、被告人杜孟举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先富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肖先富系自首;2、被告人杜孟举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海磊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健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健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杜孟举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刘健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植树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魏植树系自首;2、被告人杜孟举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海涛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海涛系自首;2、被告人杜孟举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杨海涛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利冬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冯利冬系自首;2、被告人杜孟举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冯利冬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23时40分许,梁某和杨某4在孟州市会昌路北段路东侧的德信宾馆门口,以被告人杜孟举辱骂梁某妻子杨某5为由同被告人杜孟举发生争执并对被告人杜孟举进行殴打,被告人杜孟举到德信宾馆410房间内拿一把水果刀,从楼上下来时发现杨某5在宾馆门口,被告人杜孟举用水果刀戳向杨某5后背,被人拦开。随后,被告人杜孟举步行到孟州市清风路“博尔精英”门口时碰见被告人肖先富,被告人肖先富先后打电话纠集到被告人刘健、杨海涛、冯利冬、乔海磊、耿某、魏植树,八人分乘四辆车于2016年4月1日凌晨0时40分许到孟州市会昌路梁某经营的隆盛宾馆,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砍刀、棒球杆对梁某、杨某4进行殴打,又用水泥块、砖块、竹竿将隆盛宾馆的玻璃门、前台桌、小方桌、监控等物品砸坏。后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时,被告人杜孟举又对梁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杨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梁某、杨某5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毁的物品总价值为3350元。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杜孟举、肖先富、魏植树向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海涛向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冯利冬向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乔海磊向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杜孟举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杜孟举与杨某4、梁某、杨某5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杜孟举赔偿三被害人共计35万元,被告人杜孟举等人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棒球杆、刀具及刀鞘。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病例、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举报材料、犯罪线索转出查证通知书(存根)、询问笔录、犯罪线索查证情况说明、拘留证、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1)证人耿某(绰号“炮”)证明:2016年4月1日凌晨到隆盛宾馆后我朝杨某4跺了一脚,还用竹竿朝玻璃门、杨某4腿上打了几下。(2)证人杨某1、杨某2、贾某证明2016年4月1日凌晨到隆盛宾馆后看见有警车和救护车在现场,杨某4满身是血坐在地上。随后我们一块儿将杨某4送到了第二人民医院。到医院后又来了几个人对其进行了殴打。(3)证人赵某证明:2016年4月1日凌晨杨某5从德信宾馆回隆盛宾馆后说杜孟举用刀戳她了。随后有几个男子过来打砸,我当时因为害怕就躲了起来。随后警车就来了。(4)证人白某证明:2016年4月1日凌晨我看见隆盛宾馆来了好几个人,其中有两、三个人对梁某进行殴打,还有两、三个人拿着竹竿在捣玻璃门,随后有几个人冲进了宾馆。(5)证人杨某3证明:2016年4月1日凌晨我到隆盛宾馆后看见杨某4满脸是血,有人拿棒球杆、刀具砸门,有人拿竹竿去捅摄像头,还有人围着梁某殴打。后来不知道谁喊了一句“110”来了,这些人就跑了。(6)证人吕某证明:2016年3月31日晚上杨某5给我打电话,我把电话给杜孟举以后他俩不知道说了什么,随后杜孟举就下楼了。(7)证人冯某证明:2016年4月1日凌晨我看见隆盛宾馆门口有人拿着棍、砖头砸门,门砸开以后又有人拿着刀和棍冲进去了。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5陈述:2016年3月底的一天杜孟举在打麻将的时候我和他发生了口角,当月31日23时许我给我丈夫梁某说过后他很生气就带着杨某4去德信宾馆找杜孟举,我怕他们出事随后就也赶到了德信宾馆,等我赶到后杜孟举出来用一把刀将我戳伤,我给梁某打电话后他过来将我接到了隆盛宾馆。过了一会杜孟举领着“炮”等七、八个人过来冲到隆盛宾馆内殴打梁某和杨某4,并有人开始砸隆盛宾馆里的玻璃门、桌子等物品。我报警后大部分人都跑了,等民警赶到后当场把“炮”和另外一名年轻男子带走了。(2)被害人梁某陈述:2016年3月31日23时许杨某5说前几天杜孟举在打麻将时和她发生了口角,随后我就和杨某4去找杜孟举,到那儿后和杜孟举吵了几句嘴被别人拦开了,我和杨某4就又返回隆盛宾馆。我到隆盛宾馆没多久杨某5就打电话说她在德信宾馆被杜孟举用刀戳伤了,我就和杨某4又赶到德信宾馆将杨某5接到隆盛宾馆,但是没多久杜孟举就和“炮”、乔海磊等人一起冲到隆盛宾馆用砍刀、棒球棍对我和杨某4进行殴打,并打砸隆盛宾馆内的玻璃门、前台桌等物品。后来在医院杜孟举见到我后又搧了我耳光。(3)被害人杨某4证明:2016年3月31日23时许杨某5说前几天杜孟举在打麻将时和她发生了口角,随后我就和梁某去找杜孟举,到那后我俩和杜孟举吵了几句嘴被别人拦开了,我和梁某就又返回隆盛宾馆。我们俩刚到隆盛宾馆没多久杨某5就打电话说她在德信宾馆被杜孟举用刀戳伤了,我就和梁某又赶到德信宾馆将杨某5接到隆盛宾馆,但是没多久杜孟举就和“炮”、乔海磊等人一起冲到隆盛宾馆用砍刀、棒球棍对我和梁某进行殴打,并打砸隆盛宾馆内的玻璃门、前台桌等物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杜孟举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31日晚上,梁某和杨某4在孟州市会昌路北段路东侧的德信宾馆门口,他俩说我骂杨某5了并对我进行殴打,随后我就到德信宾馆410房间内拿一把水果刀,从楼上下来时发现杨某5在宾馆门口,我就用水果刀戳了杨某5后背,被人拦开。随后,我步行到孟州市清风路“博尔精英”门口时碰见肖先富,我把事情给他说了以后肖先富打电话纠集刘健、杨海涛等人乘车到孟州市会昌路梁某经营的隆盛宾馆,到那儿后我用刀戳了杨某4,肖先富、刘健他们有人拿刀、有人拿棒球杆开始对杨某4殴打。后来我到医院时碰见了梁某我就搧了他耳光。(2)被告人肖先富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31日晚上我开车经过孟州市清风路“博尔精英”时碰见杜孟举,他说他刚才被人打了,我气不过就打电话叫了魏植树、杨海涛、刘健、冯利冬等人到孟州市德信宾馆。到那儿后杜孟举先拽着一个人,我就赶紧拿着砍刀冲了过去砍了那个人,魏植树当时拿了一个棒球杆砸宾馆的玻璃门往里冲,玻璃门砸坏后我和杜孟举、魏植树冲了进去又对里面的人进行殴打。(3)被告人乔海磊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1日凌晨冯利冬接了一个电话说是去打架,我和耿某、冯利冬三人就开车到孟州市“博尔精英”学校,到那后跟着肖先富的车又赶到了孟州市隆盛宾馆,当时杜孟举和杨某4在吵架,随后就有几个人冲了过去,我拿着刀往玻璃门上砸了两下,又用砖块也往玻璃门上砸,后来门被砸开后我还看见肖先富拿着刀冲进去围着杨某4在打,刘健拿着竹竿、砖块砸门,还用棒球杆打了杨某4,魏植树拿砖块砸门,还用棒球杆打了杨某4,杨海涛拿竹竿、砖块砸门,耿某用脚、砖块砸门,冯利冬用脚跺门。另外还有人打梁某,但我没印象了。(4)被告人刘健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1日凌晨肖先富给我打电话后我和杜孟举、肖先富等人到孟州市隆盛宾馆,到那后肖先富拿着一把砍刀在对着一个男子砍,我拿了竹竿也打了几下。后来我又用竹竿将监控破坏、用砖块砸门。(5)被告人魏植树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1日凌晨我到现场后杜孟举在那儿骂架,我就从旁边抢了一个棒球杆往杨某4身上乱打。(6)被告人杨海涛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1日凌晨我到现场后我用棒球杆砸门还用竹竿将监控破坏并用竹竿打了一个男子。(7)被告人冯利冬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31日晚上肖先富给我打电话说杜孟举被人打了,随后我就赶到隆盛宾馆用棒球杆打了一名男子,肖先富、乔海磊用刀砍了那名男子。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照片、光盘。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孟举、肖先富、乔海磊、刘健、魏植树、杨海涛、冯利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七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海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孟举、肖先富、乔海磊、魏植树、杨海涛、冯利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孟举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杜孟举对三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被告人杜孟举等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孟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肖先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健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被告人魏植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海涛辩护人的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冯利冬辩护人的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健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健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健、杨海涛、冯利冬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健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海涛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冯利冬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孟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先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乔海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四、被告人刘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魏植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杨海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冯利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作案工具:棒球杆、刀具及刀鞘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刘方方人民陪审员  郭艳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