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7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李凌燕与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潮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凌燕,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潮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4民初7731号原告:李凌燕,女,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陈仲英,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路65号501房,组织机构代码68521791-4。法定代表人:赵一岩。被告:广州潮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南路2号3013房,组织机构代码30462029-2。法定代表人:张游安。原告李凌燕诉被告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信公司)、广州潮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宏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泽信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泽信公司购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39-45号三层282号物业,同时原告向被告潮宏公司支付团购费及按揭费合计5407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时隔已约一年,但被告泽信公司依然未为原告购买上述物业办理相关的按揭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团购费和按揭费合计5407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经审查:2015年8月1日,原告(买受人)和被告泽信公司(出卖人)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泽信公司购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39-45号三层282号物业(建筑面积7.4807平方米)上述商铺,房价款总金额为566250元等。另,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潮宏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开具的《收据》两张,分别记载收到原告购买体育东路39-45号潮流站3-282团购50000元及按揭费用4070元。经庭询,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主张费用的性质为购房款。与此同时,原告称其曾另案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泽信公司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而原告已将本案诉讼请求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作为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已作受理,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在本案的起诉。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粤0106民初9602号案件原告起诉状、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到当事人材料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明确本案要求两被告共同退还款项的性质为购房款,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物业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39-45号三层282号,属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不具备管辖权。与此同时,考虑到原告称其本案诉请已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另案受理,即本案已无作移送之必要,故从便利当事人诉讼原则以及避免讼累角度出发,本案作驳回原告起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凌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昇毅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钟尉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祖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