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格瑞林药业有限公司与杨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格瑞林药业有限公司,杨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格瑞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开州区赵家工业园区东浦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842215801。法定代表人傅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帅,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军,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旭,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上诉人重庆格瑞林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8004.66元。事实及理由:工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该院诊断认为不宜实施再植术,但被上诉人家属要求转送万州区骨科医院进行再植术,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家属该院未取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报销资格,若不能报销,由被上诉人承担。后被上诉人转入万州区骨科医院,上诉人垫付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31920.34元。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品除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31920.34元。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重庆格瑞林药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9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重庆格瑞林药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杨旭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旭系重庆格瑞林药业有限公司工人,重庆格瑞林药业有限公司依法为杨旭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7月30日14时许,杨旭在重庆格瑞林药业有限公司成药车间制粒时,不慎被运行的机器绞伤左手。经开县光明骨科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绞伤、左手食指中节以过完全断伤。2015年8月31日,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旭受伤为工伤。2015年12月2日,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渝开劳初鉴字〔2015〕95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杨旭的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4月29日,杨旭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后续治疗费申请仲裁,同年6月15日仲裁裁决:一、由重庆格瑞林药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旭因工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个月×2843元/月=5686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2个月×2843元/月×60%=3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4738元/月=42642元,共计51740元,扣除已支付的四个月基本生活费1815元,还应支付49925元。二、驳回杨旭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12月8日杨旭提出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杨旭受伤后,重庆格瑞林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四个月基本生活费共计1815元。一审法院认为,杨旭因工受伤,应当获得国家现行劳动法律的救助和保护。1、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杨旭因工受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应享受停工留薪期2个月,双方对杨旭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843元/月均不持异议,依法确认杨旭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5686元(2个月×2843元/月=5686元)。2、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杨旭于2015年7月30日受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以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杨旭应享受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时间为2个月,双方对杨旭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843元/月均不持异议,依法确认杨旭的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为3412元(2个月×2843元/月×60%=341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9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的(含10年),按全额支付,双方对发放标准4738元/月均不持异议,依法确认杨旭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642元(9个月×4738元/月=42642元)。4、品除四个月基本生活费问题:双方均同意品除重庆格瑞林药业有限公司支付杨旭四个月基本生活费18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医疗费31920.34元承担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杨旭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对于杨旭产生的医疗费31920.34元,因重庆格瑞林药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非因工伤产生,对重庆格瑞林药业有限公司要求杨旭分担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由重庆格瑞林药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旭因工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5686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3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共计51740元,品除重庆格瑞林药业有限公司已支付杨旭的四个月基本生活费1815元,重庆格瑞林药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杨旭499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格瑞林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31920.34元未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系因被上诉人家属强烈要求在未取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报销资格的万州区骨科医院进行再植术。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产生医疗费31920.34元,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主观原因致在万州区骨科医院产生该笔医疗费,亦未证明工伤保险基金未支出该笔医疗费。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综上所述,重庆格瑞林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格瑞林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长城审 判 员 田 敏代理审判员 蒋乾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立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