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刑更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孟和那生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和那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刑更490号罪犯孟和那生,男,生于1969年3月30日,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1)甘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和那生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29日交付执行。2014年8月被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6年9月30日以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孟和那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孟和那生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和那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2次,计分表扬1次,被评为2014年度、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孟和那生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孟和那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和那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兴审 判 员 狄培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菊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