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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4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原告贾志远诉被告陈照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远,陈照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632号原告:贾志远,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陈照那,男,62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贾志远与被告陈照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照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因其儿子结婚用款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2年1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陈照那未作答辩。原告贾志远针对本案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被告陈��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贾志远提交的借据1枚,能证明被告陈照那借款的数额,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照那向原告贾志远借款4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照那向原告贾志远借款并为原告贾志远出具借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照那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贾志远要求被告陈照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志远要求被告陈照那按月利率2%支付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以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陈照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照那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志远借款本金4000元;二、被告陈照那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志远自2016年8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照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禄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春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