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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4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马洪卫与王家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卫,王家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4622号原告:马洪卫,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继念(原告妹夫),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王家梁,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马洪卫与被告王家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继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3.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霜雾村生产安置区工地务工时,右脚骨折受伤。经治疗出院后,双方共同协商: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费用5万元整,于2014年1月1日给付现金2万元整,尚欠3万元整。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5月18日,原告亲自到山西找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见面,并无故拖延至今已近二年。被告王家梁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洪卫于2013年12月受雇于被告王家梁,在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霜雾村生产安置区的工地务工时,从楼上摔下导致右脚骨折受伤。原告被送往当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医药费。2014年1月1日,在案外人邬美富、晏飞跃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当日支付2万元,余下3万元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双方答成马洪卫在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霜雾都工地脚被骨折,一次性处理50000元正,大写〈伍万圆正〉现以付20000元正,大写〈貮万圆正〉,还欠30000元正,大写〈叁万圆正〉在2014年4月15日—4月30日间付清,今年春节一律不付。欠款人:王家梁。2014.1.1”。邬美富在欠条“当保人”处签名并捺印,晏飞跃在欠条“证明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当日支付原告2万元,余下3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洪卫受雇于被告王家梁在其工地务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进行赔偿。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约定给付原告赔偿款。被告逾期不清偿债务,确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洪卫欠款3万元;二、被告王家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洪卫3万元欠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王家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金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梅念章人民陪审员  周小蓉人民陪审员  冉启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翼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