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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2016赣0321民初214号谭柏林诉段新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林,段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民初214号原告:谭某林,男,1962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段某华,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告谭某林与被告段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段某华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段某华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确定借期一年,每月利息6000元,以永安明珠1号楼1503房作抵押等内容。被告收到原告款后,被告及莲花县永安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条和购房合同。被告借款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不给,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和支付利息,并且在借款期间就听说被告已把永安明珠楼盘抵押到银行,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被告段某华未作答辩。原告谭某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段某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谭某林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某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一年。以永安明珠1#号楼1503房作抵押,逾期没归还1503房就归谭某林所有。利息每季度付一次,每月付利息陆仟元整。借款人段某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原告谭某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出20万元至段某红帐户。借款后,被告段某华按约定向原告谭某林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共3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段某华向原告谭某林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应按期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某华归还原告谭某林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5年7月开始至归还本金止,息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段某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芳审 判 员  贺 茵人民陪审员  贺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