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明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黄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黄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黄伟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明、黄伟夫妻二人在无经济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4.26万元价格在白城市兴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赊购一台金杯面包车,后黄伟与2015年6月15日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到期后未将购车款偿还给兴泰汽车公司。2015年6月15日、6月24日,被告人王明又以购车为由先后在白城市兴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4.26万元、6万元价格赊购两台面包车,并向兴泰汽车公司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将欠款全部还清。后王明于2015年6月21日、2015年7月末分别将这两台面包车变卖,所得车款也未偿还给兴泰汽车公司。案发后王明偿还兴泰汽车公司2万元。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明、黄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明参与作案三起,诈骗金额14.52万元,属数额巨大;黄伟参与作案一起,诈骗金额为4.26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王明有期徒刑四到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黄伟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如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称其卖车后未还款是因为还没到还款期限。被告人黄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明、黄伟在白城市兴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42600元的价格骗取金杯面包车一台,次日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后,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花销。2015年6月15日和6月24日,被告人王明以购车为由先后在白城市兴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骗取金杯面包车两台,价格为42600元和6万元。2015年6月21日及2015年7月末,王明将两台面包车变卖,所得车款用于偿还债务。案发后王明、黄伟退赔被害人46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书证㈡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实2、证人张某乙证实3、证人刘某甲证言4、证人张某甲证实5、证人贾某某证实6、证人常某某证实7、证人孙某某证实8、证人刘某乙证实9、证人林某某证实㈢被害人杨某某陈述㈣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明供述2、被告人黄伟供述㈤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录音录像。经审查被告人王明、黄伟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在已欠下高额外债,又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隐瞒其无力偿债的财务状况,骗取被害人财物后变卖,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偿债和日常开销,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黄伟家属已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6000元,并得到谅解;本院量刑时考虑到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尚有幼子需要抚育,从对社会、对家庭、对未成年子女成长有利的角度出发,特别对黄伟最大限度地从轻处罚,彰显法律的人性化,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黄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明诈骗金额为14.52万元,数额巨大;黄伟诈骗金额为4.2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黄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王明退赔人民币9.92万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人民陪审员 岳 彩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牟啸(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