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执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永生、金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生,金刚,天津市蓟县碧波建材经销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25执2192号申请执行人:王永生,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执行人:金刚,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执行人:天津市蓟县碧波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天津市蓟县邦均镇西南道村。经营者杨建波,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永生与被执行人金刚、天津市蓟县碧波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600000元,并负担受理费650元。被执行人天津市蓟县碧波建材经销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栋代理审判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马成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福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