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姜建生与崔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生,崔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1912号原告姜建生,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吴桦平,威海经济正洪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崔晓,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19号。负责人张润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茹,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建生诉被告崔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生委托代理人吴桦平、被告崔晓、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建生诉称,2015年8月18日7时4分,被告崔晓驾驶鲁K×××××号轻型封闭货车,沿乳山市西峒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乳山市徐家镇东峒岭村苗圃北进入左侧车道超车时,与对行的原告姜建生驾驶的车牌号为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00776.9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崔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鲁K×××××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776.99元、误工费32760元、护理费23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120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950元、停车费9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306157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晓赔偿。被告崔晓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及地点属实,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的损失由其承担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合计2190元,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崔晓驾驶的鲁K×××××号轻型封闭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7时04分,被告崔晓驾驶车牌号为鲁K×××××的轻型封闭货车,沿乳山市西峒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乳山市徐家镇东峒岭村苗圃北进入左侧车道超车时,与对行的原告姜建生驾驶的车牌号为鲁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姜建生受伤。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晓因违法超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建生无事故责任。原告姜建生受伤后,先被送至乳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又转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左手外伤(第3、4、5伸指肌腱断裂、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并掌指关节脱位、小指末节粉碎骨折)、左足外伤(第2、3、4、5趾多发骨折脱位)、左侧开放性尺桡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并脑外伤反应等。出院后,原告姜建生又先后于2015年10月30日、2016年4月11日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复查两次。前后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0776.99元。诉讼前,原告姜建生单方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姜建生左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姜建生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3、姜建生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其中住院期间(39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姜建生的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经二被告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据以评定为九级伤残的标准为左手手指完全丧失功能,但原告伤残经恢复后不构成完全丧失功能,申请对上述四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姜建生的损伤致左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足趾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3、其住院前期(20天)需要2人陪护,其他住院期间(19天)及出院后40天内需要1人陪护;4、预计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3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为准。经双方质证,原告对伤残等级部分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对其他几项无异议;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另查,原告姜建生系乳山市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塔吊驾驶员,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5460元,伤后治疗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提交的乳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出具的威海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历史清单证实,原告自2005年1月起至今一直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自1998年起至今一直缴纳医疗保险。原告姜建生受伤后由其儿子姜陶陶及儿媳温佳佳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证实,姜陶陶系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土建工程审计工作,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护理其父亲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江路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姜陶陶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月收入情况如下:1月份8292.60元、2月份8827元、3月份8827元、4月份10465.40元、5月份7621.70元、6月份3951.05元、7月份3646.47元、8月份12234.50元、9月份1546元、10月份129元、11月份289元、12月份13912.25元。可见,姜陶陶在护理原告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61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收入减少17866元。原告儿媳温佳佳系城镇居民。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受损,花费施救费200元、停车费90元,维修车辆花费950元。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同意原告的交通费按600元计算;原告姜建与被告崔晓协商一致由被告崔晓承担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190元。又查,被告崔晓驾驶的鲁K×××××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事故认定,被告崔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崔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崔晓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崔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经审查,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有证明效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因被告提出充足的异议理由,本院依法委托经双方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原告虽提出异议,未提出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伤残经重新鉴定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护理人数及时间也不一致,故对原告单方所作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时间两项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经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一致,故对原告单方委托所作鉴定意见中的该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而且多年缴纳养老保险及职工医疗保险,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导致减少的收入,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经两次鉴定一致意见为合理的费用为13000元左右,故本院应予支持。对原、被告协商一致的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的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及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下:1、医疗费:100776.9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0776.99元;2、误工费:按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按月平均工资5460元计算,误工费为5460元×6个月=3276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3、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其住院前期(20天)需要2人陪护,其他住院期间(19天)及出院后40天内需要1人陪护,护理人员姜陶陶在护理原告期间收入减少17866元;护理人员温佳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天的护理费为31545元÷365天×20天=1728元。以上护理费合计17866元+1728元=1959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按每日补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交通费,双方一致认可交通费数额为6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予以承担;6、车辆损失费95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下予以赔偿;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按12%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1545元×20年×12%=7570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下予以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200元为宜,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予以赔偿;9、后续治疗费13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施救费200元、停车费9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190元,由被告崔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建生医疗费100776.9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建生误工费3276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建生护理费19594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建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建生交通费600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建生车辆损失费950元;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建生残疾赔偿金75708元;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建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建生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一至九项合计人民币248488.99元,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被告崔晓赔偿原告姜建生施救费200元、停车费9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告姜建生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6元,由原告姜建生负担40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514元,由被告崔晓负担25元;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姜建生负担17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安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