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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湖州市今盛红木家具总厂与湖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今盛红木家具总厂,湖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行初28号原告湖州市今盛红木家具总厂。住所地湖州东门外八里店。法定代表人汤凤麟,厂长。委托代理人纪召兵,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静雅,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系该厂工作人员。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州市行政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伟俊,市长。委托代理人郭旭华,男,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光亮,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强,省长。委托代理人卢一,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湖州市今盛红木家具总厂不服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补偿决定及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市今盛红木家具总厂的法定代表人汤凤麟及该单位委托代理人纪召兵、汤静雅,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旭华、张光亮,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一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至2016年10月3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2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依法对被征收人湖州市今盛红木家具总厂作出以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补偿、补助款5001830元。具体如下:1.被征收房屋1691.34平方米的补偿:3988815元;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143598元;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71654元;4.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199441元;5.货币补偿方式的补助:598322元;以上补偿补助款已专款存储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东街支行湖州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账户。二、因被征收人原因评估单位无法完整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所以上述补偿方式中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三、被征收人湖州市今盛红木家具总厂必须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坐落于湖州市八里店镇陆旺村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内的部分)征收与补偿的手续。四、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湖州市今盛红木家具总厂不服,向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浙政复〔2015〕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5〕1号)的行为。原告湖州市今盛红木家具总厂诉称,因湖州市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建设项目之需要,地方人民政府现对原告位于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陆旺村所有并经营的房屋实施征收,因给予的补偿标准不合理,无法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原告没有与征收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1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根据《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法律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所作补偿决定事实不清,征收补偿安置条件显失公平,货币补偿远低于实际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且未裁决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故应予撤销。根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原告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1日,原告收到维持被诉补偿决定的浙政复〔2015〕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撤销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5〕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州市今盛红木家具总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登记材料、土地使用权登记材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征收房屋有合法的所有权以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生产经营企业;3.照片一张、图片两张,证明被征收房屋的状况;4.商品房预售许可公告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对原告房屋的评估价远低于相近地段的商品房销售价格;5.〔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浙政复〔2015〕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及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6.照片八张,证明门面房被征收后,剩余房屋现状和施工状况;7.照片两张,证明周边店面房在建桥前后的状况;8.联系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情况表,证明原告房屋在2010年已被确定为被征收房屋且已征收的事实。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作出湖政函〔2014〕61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出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这一公共利益的需要。2.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7月29日作出湖政函〔2014〕61号房屋征收决定后,于7月31日就征收决定进行公告,同时公布规划红线图和征收补偿方案。3.原告湖州市今盛红木家具总厂部分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公平合理。2014年7月31日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选择评估机构名单,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因原告未选择评估机构,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于2014年8月12日抽签确定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为该项目征收评估机构,并进行公告。2014年8月22日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告初步评估结果并向原告送达,告知提出异议的期限。因原告未提出异议,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送达征收房屋评估报告书,并告知可在10日内提出复核,原告亦未提出。4.答辩人所作〔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效。因未能与原告在签约期限内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2月19日提请答辩人作出补偿决定,并提交补偿决定方案。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并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送达。因原告未按期选择补偿方式,答辩人依法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进行公告。后于2015年1月13日将决定送达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湖政函〔2014〕61号《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湖州市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湖东西区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资金收入证明,证明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事实;2.《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湖州市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湖东西区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张贴照片、相关公告网页截图及刊登有公告的《湖州日报》复印件,证明征收决定已进行公告、公示的事实;3.原告产权证基本信息、土地登记情况查询结果、湖州市工商局吴兴分局关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及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拟征收房屋调查结果明细表、《湖东西区建设项目一期(湖州市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拟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公告》及张贴公示照片、调查结果公告情况说明、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湖州市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属湖东西区建设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使用情况复核确认函》、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复函,证明已就原告所有的拟征收房屋进行调查并将相关情况进行公示的事实;4.可供选择评估机构名单公告及公告照片、送达回证、评估机构选择意见统计表、《湖州市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湖东西区一期)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单公告》、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评估报告书及送达回证、公告、更正函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事实;5.湖建〔2014〕187号《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要求对被征收人湖州市今盛红木家具总厂作出补偿决定的请示》,证明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并提交相关补偿决定方案的事实;6.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并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送达的事实;7.〔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回证及公告张贴照片,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并送达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8.(2015)浙绍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2015)浙行终字第2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征收决定合法的事实。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当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9.评估机构选择意见统计表的送达回证及选择评估机构征求意见表,证明就评估机构选择征求意见的事实;10.现状照片,证明原告通行未受到影响;11.湖建发〔2014〕229号《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补偿、补助和奖励的规定的通知》,证明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予以受理。2015年3月24日,本案因法定事由中止审理并告知原告。2015年11月30日,答辩人恢复本案审理,作出浙政复〔2015〕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2.浙政复〔2015〕108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答辩人于2015年3月24日中止行政复议并送达原告的事实;3.浙政复〔2015〕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答辩人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对于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湖州市今盛红木家具总厂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征收范围不合理;对证据3中拟征收房屋调查结果明细表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违法建筑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明细表未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对张贴公示照片、调查结果公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复函中遗漏未登记面积2000平方米,对证据3中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均以未看到或未收到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可供选择评估机构名单公告中的相关评估机构未依法由被征收人确定,并对评估报告书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存在内容缺失,评估人员未实地查勘,初步评估结果未公示,评估报告书未送达,评估方法不合理,评估价值过低,违法建筑认定缺乏依据等问题;对证据5、6,原告对其中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中相关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初步评估结果及评估报告书未送达原告;且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亦未送达原告;对证据7中的送达回证真实性有异议,实际为2015年1月15日由不明身份人员放在原告住房门口,同时对公告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房屋征收范围不合理;对证据9,原告质证认为从未收到;对证据10,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证据11,原告质证认为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对文件合法性提出异议。对于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未收到,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湖州市今盛红木家具总厂提交的证据,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并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8,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和相关依据。原告对于相关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上述送达回证上均有送件人、见证人签字确认,符合留置送达的基本形式要件,被告亦当庭就见证人身份进行了说明,且可供选择评估机构名单、更正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材料的送达回证可与相关公告及公告照片内容相互印证,而原告关于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质证意见,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当庭提交的证据9-11,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二条中关于被告延期提供证据或补充证据的要求,故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原告湖州市今盛红木家具总厂提交的证据1-3、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相关商品房销售价格,与原告厂区征收补偿标准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8与补偿决定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湖东西区建设项目一期(湖州市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拟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公告》。2014年5月21日,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致函湖州市国土资源局,请其对湖州市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属湖东西区建设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使用情况予以复核确认。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5日回复,确认建设规划红线拟征收范围涉及湖州红木家具总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1705平方米。2014年6月9日,湖州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收到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资金专户下划的资金1280万元。2014年7月29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湖州市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湖东西区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湖政函〔2014〕61号),并于7月31日在相关网站、报纸及被征收房屋范围内进行了公告。该征收决定附件2《湖州市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湖东西区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签约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8月10日,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公告,称因项目被征收人就征收评估机构的选定未达成一致意见,将组织以抽签方式选定征收评估机构。后于2014年8月12日确定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为该项目征收评估机构。2014年8月22日,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告知书》并留置送达原告,告知内容为被征收房屋初步评估价格和征收补偿方案中落实的安置房屋价格,已由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评估确定并公示,同时告知公示期、咨询地址、联系人及咨询电话等。2014年9月2日,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杭永房地估(2014)湖字第C08250号),确定估价对象的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叁佰玖拾捌万捌仟捌佰壹拾伍元整,室内装修及附属物的价值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壹仟伍佰伍拾柒元整,并于2014年9月3日留置送达原告。2014年9月3日,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发布公告,告知原告就评估报告进行咨询、复核及申请鉴定的权利和途径。2014年9月12日,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作出《更正函》,根据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更正前述评估报告书中的“临时建筑324.25平方米”为“违法建筑324.25平方米”,并于次日将更正函及《评估报告书》(杭永房地估(2014)湖字第C08250号)留置送达原告。2014年12月19日,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湖州市人民政府提交《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要求对被征收人湖州市今盛红木家具总厂作出补偿决定的请示》(湖建〔2014〕187号),并于2014年12月26日留置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2015年1月12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次日留置送达原告,并对该决定进行公告。同时查明:原告不服〔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经中止复议等程序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浙政复〔2015〕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5〕1号)的行为。另查明:湖州红木家具总厂于1996年4月1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州市今盛红木家具总厂。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在原告湖州市今盛红木家具总厂未在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且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情况下,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确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所确定的补偿数额是否合法公平。本院认为,在未能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抽签随机确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对于初步评估报告告知书及《评估报告书》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复核评估,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据此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决定中具体补偿标准亦未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当情形。故原告关于补偿标准不合理、显失公平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2015〕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州市今盛红木家具总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州市今盛红木家具总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裘         霞审判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范卓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海    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