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仲飞、张艳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仲飞,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艳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仲飞,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宣化区钟楼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1241-7。法定代表人:李俊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裴冀峰,该联社深井信用社主任。原审被告:张艳辉,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上诉人田仲飞因与被上诉人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张艳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705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仲飞,被上诉的委托代理人裴冀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艳辉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张艳辉与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深井信用社签订(宣深)农信借字(2012)第4970201206581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张艳辉向深井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为10.5‰;如贷款逾期,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田仲飞与深井信用社签订(宣深)农信保字(2012)第49702012824608号保证合同一份,愿作为被告张艳辉向深井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深井信用社向被告张艳辉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艳辉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田仲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6年3月4日,被告张艳辉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4792.5元。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河北法制报就此笔贷款刊登了债权催收���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艳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就合同约定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艳辉在尽享权利后,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之违约责任。被告田仲飞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田仲飞辩称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报纸向被告张艳辉和田仲飞进行催收,致使诉讼时效中断,在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提起了诉讼,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田仲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479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田仲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由被告张艳辉、田仲飞共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田仲飞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5日订立了借款保证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3日。从2013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履行期届满至2015年12月23日的两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被上诉人从未向我和借款人提出任何法定形式的债权主张。其享有的债权追诉权长期睡眠,现己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6日在《河北法制报》刊登的“公告”进行催收债权。但最高法明确了适用“公告催收债权”的主体,有且仅有两个,国有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被上诉人属于集体性质的金融组织,其既不是国有商业银行,又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以,其不具备使用“公告催收债权”的法律主体资格,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自从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之时直至此刻,我从未离开户籍所在地住所,且一直在宣化县深井镇罗家洼小学上班。保证合同书载明的电话从未更改,畅通无阻,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直接向我送交其主张债权的文书,但其没有。综上,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起的追索债权的民事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田仲飞和张艳辉向我信用社贷款,张艳辉为借款人,田仲飞承担保证责任。张艳辉在失踪的情况下,鉴于上诉人是人民教师,我们没有去单位找他,我们在集市和车上多次催收。在张艳辉不能承担偿还责任的情况下,我们在新闻媒体进行了催收。在得知2016年2月份返回家了,我们在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和张艳辉提起诉讼。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被告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证合同》的第三条保证期间中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12月23日。上述双���在《保证合同》的第八条第三项公告催收中约定,对甲方(上诉人)的违约情形,乙方(被上诉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2015年4月16日在《河北法制报》刊登的“公告”进行催收债权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可以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在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审被告张艳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上诉人田仲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成 进审 判 员 姜建龙代理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