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8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正杰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刑初1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0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丹霞公园进口处公交站台旁贩卖200元的毒品零包一包给龙某。次日18时,被告人杨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金阳广场劲霸专卖店对面贩卖200元的毒品零包一包给龙某后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龙某身上查获其向被告人杨某购买的毒品零包二包(均净重0.6克),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查获毒资400元人民币。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龙某处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系用其蓝色直板手机联系贩卖毒品,案发后,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已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二、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龙通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金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