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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金辉与长春市南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南关环卫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辉,长春市南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38号原告:刘金辉,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宫,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南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大小区***栋。法定代表人:刘忠江,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业卉。原告刘金辉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南关环卫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宫、南关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业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关环卫处按照九级伤残工伤标准赔偿刘金辉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605.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88.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288.7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887.75元、停工留薪金32379元,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南关环卫处承担。事实及理由:刘金辉自2011年开始在南关环卫处做清洁工作,每月工资为2698.25元,2014年9月24日上午8点,刘金辉在往车上装垃圾时,不慎将左手食指扎伤,受伤后,刘金辉分别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长春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刘金辉指骨劈裂,导致骨髓炎,故将左食指上关节截肢。刘金辉出院后,经南关环卫处申请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刘金辉在工作中受伤应为工伤,南关环卫处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为刘金辉申请工伤认定,也没有按九级工伤标准给予赔偿,故刘金辉申请劳动仲裁,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5日作出长南劳人仲不字2016第5号予受理通知书,故刘金辉诉至法院。南关环卫处辩称,刘金辉是南关环卫处职工,南关环卫处于刘金辉签订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用工协议,双方是劳务关系。根据刘金辉伤情,刘金辉不需要后续治疗,护理费同意赔偿12天,伤残赔偿金应按本人工资计算,南关环卫处已赔偿了护理费1200元,不足部分同意承担,根据用工协议,一次性的就业补助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根据刘金辉伤情,《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的评定标准》相关规定,停工留薪金自动解除,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金辉与南关环卫处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用工协议,约定用工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南关环卫处安排刘金辉在明珠大队保洁岗位工作,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1450元,在岗费190元,工作加班按规定发放加班费,同时享受与正式职工同等劳保福利待遇。事故发生后,明珠大队为刘金辉出具事情经过的书面说明“刘金辉是我南关区明珠分队的一名保洁员,于2014年9月20日9点30分左右在幸福街小油饼附近,与商家对接垃圾在往车上扔垃圾包时不慎将左手食指磕破,当时司机秦学深带刘金辉去诊所进行包扎后告知刘金辉回家休息,过几日未见好转通知家属去医院治疗”。另查,刘金辉于2014年10月24日入长春市中医院至2014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花费住院费6188.76元,花费门诊费1562.49元。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1254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金辉此次外伤致左食指自远侧之间关节缺如评定为九级伤残。再查,刘金辉于2015年12月10日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于2016年1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刘金辉与南关环卫处签订用工协议,根据用工协议可见,刘金辉与南关环卫处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如不进行工伤认定,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就无法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按照伤残等级确定工伤待遇。刘金辉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对刘金辉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依据相关法律确认刘金辉应获得的工伤待遇数额。故对刘金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金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