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曾宪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宪旺,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宪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宪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曾宪旺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越野客车,沿镇海区宁镇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宁镇线与金宝路交叉路口处,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宪旺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宪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曾宪旺的常住人口信息、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证人章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宪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宪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宪旺在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4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曾宪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宪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