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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4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学祥与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祥,许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500号原告:徐学祥,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徐凌晶,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进,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徐学祥因与被告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连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凌晶、被告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祥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6年5月24日至6月10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1600元。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许进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5.2%自2016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进答辩称,只向原告借过50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实际借款金额只有50000元。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16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自己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被告许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若逾期未还,债务人自愿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016年6月2日,被告许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若逾期未还,债务人自愿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016年6月10日,被告许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许进向徐学祥借款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若逾期未还,债务人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未归还过上述借款。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1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时间,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前两笔借款应当依合同约定按照年利率17.4%计算,后一笔借款应当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本院确定自2016年9月1日起算。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许进抗辩仅借过5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学祥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各自以50000元、30000元、8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年利率17.4%、17.4%、6%,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420元,由原告徐学祥负担100元,由被告许进负担3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雯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