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王金华,张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张翔,王金华,唐成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288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翔,女,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王金华,男,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台州市。被告:唐成润,女,1956年4月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翔、王金华、唐成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翔、王金华、唐成润没在其住所,又无法联系,不能对其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红炼、黄远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翔、王金华、唐成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6204元及利息10000元;2.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翔、王金华、唐成润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分期还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翔、王金华、唐成润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三被告(甲方)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2.乙方拥有一套信用服务管理平台开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3.甲方希望乙方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推荐出借人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以期实现借款。4.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管理服务,推荐出借人,促成借款。现甲乙双方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就信用咨询、管理服务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第一条交易信息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刘广东于2014年9月24日签署了编号GQCQ000681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完成借款。第二条平台服务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贰万元整。1.服务费,是指因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评审、推荐出借人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2.乙方应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乙方。否则,每日按服务费的0.05%计收违约金,直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通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推荐,于2014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1、借款基本信息详细借款用途:扩大经营规模及购买原材料猪饲料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还款期数、起止日期:10期,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2、付款方式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付至借款人指定如下账户:户名张翔……,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第二条本息偿还方式1、分期还款表(表格视还款期数自行调整,借款人需在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处签字或捺印予以确认)期数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单位:元)
 
 
 
 
 1
 
 
 2014年10月23日
 
 
 22 000.00
 
 
 
 
 2
 
 
 2014年11月23日
 
 
 22 000.00
 
 
 
 
 3
 
 
 2014年12月23日
 
 
 22 000.00
 
 
 
 
 4
 
 
 2015年1月23日
 
 
 22 000.00
 
 
 
 
 5
 
 
 2015年2月23日
 
 
 22 000.00
 
 
 
 
 6
 
 
 2015年3月23日
 
 
 22 000.00
 
 
 
 
 7
 
 
 2015年4月23日
 
 
 22 000.00
 
 
 
 
 8
 
 
 2015年5月23日
 
 
 22 000.00
 
 
 
 
 9
 
 
 2015年6月23日
 
 
 22 000.00
 
 
 
 
 10
 
 
 2015年7月23日
 
 
 22 000.00
 
 
2、借款人必须按《还款分期表》约定的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4、本合同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借款人,任一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七条罚金和违约金1、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2、计算方法(1)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2)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被告张翔、王金华、唐成润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刘广东在出借人处盖章。同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本人张翔,身份证号:51122519821123xxxx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刘广东先生现金加转账:其中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银行转账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被告张翔、王金华、唐成润在确认书收款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9月24日,原告以张翔的名义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号GQCQ000681的服务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按约偿还了1至4期借款,第5期只偿还了15796元。原告主张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每期偿还本金20000元,按照1%的利率计算每期利息2000元,但还款时双方按照合同表格第二条实行等额本息分期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收款确认书》复印件,《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原件,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客户联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通过网络贷款平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时间,偿还方式,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付至借款人指定的张翔银行账户,三被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被告则如数收到了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三被告出借的借款。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三被告本应向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0000元,且借款时同意支付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000元服务费。原告代三被告以张翔的名义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20000元,且三被告通过签订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现金20000元,其签订确认书即确认了原告代其支付服务费20000元的行为。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0000元。对于借款合同的利率以及未还本金。原告主张每期偿还本金20000元,按照1%的利率计算每期利息2000元,但还款时双方按照合同表格第二条实行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在还款期限内,每月偿还同等数额的借款,即本息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金额20000元以及还款期数10期和每期还款本息金额22000元,计算出借款年利率为21.2585%,此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息偿还情况,原告认可被告按约还款了1至4期,第5期借款即2015年2月23日偿还1579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当期应还本金为19799.97元,当期应还利息为2200.03元。第五期还款15796元后,当期利息已经全部偿还,未还本金为6204元(当还款数额不足以偿还本金和利息时,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即截止2015年2月23日还款15796元后,总计还欠借款本金110591.26元。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6204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23日以后(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双方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应偿还而未偿还的利息合计为5612.72元。原、被告约定借款人晚于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确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根据相关规定,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原告可以择一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对于每一期晚于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偿还而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分别从逾期之日起至全部到期之日止即2015年7月23日,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计算。现原告主张以未偿还本金106204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本息偿还方式,第5期应偿还而未偿还的本金为6204元,但按照原告的主张,第5期应偿还而未偿还本金计算基数为6204元,从2015年2月24日起,第6期,应偿还而未偿还的本金20150.73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第7期,应偿还而未偿还的本金20507.71元从2015年4月24日起,第8期,应偿还而未偿还的本金20871.02元从2015年5月24日起,第9期,应偿还而未偿还的本金21240.76元从2015年6月24日起,均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利息(分别为第5期620.40元、第6期1612.05元、第7期1230.46元、第8期834.84元、第9期424.81元)总计为4722.56元。2015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以原告主张的未偿还本金1062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翔、王金华、唐成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06204元及其利息(2015年7月23日前的利息5612.72元+4722.56元=10335.28元;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被告张翔、王金华、唐成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尹文生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琼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等额本息还款明细表贷款类型
 
 
 商业贷款
 
 
 
 
 商业贷款金额
 
 
 20万元
 
 
 
 
 贷款期限
 
 
 10个月(共10期)
 
 
 
 
 商业贷款利率
 
 
 2015年10月24日基准利率 21.2585%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
 
 
 
 
 期次
 
 
 偿还本息(元)
 
 
 偿还利息(元)
 
 
 偿还本金(元)
 
 
 剩余本金(元)
 
 
 
 
 1
 
 
 22000.00
 
 
 3543.08
 
 
 18456.92
 
 
 181543.08
 
 
 
 
 2
 
 
 22000.00
 
 
 3216.11
 
 
 18783.89
 
 
 162759.20
 
 
 
 
 3
 
 
 22000.00
 
 
 2883.35
 
 
 19116.65
 
 
 143642.55
 
 
 
 
 4
 
 
 22000.00
 
 
 2544.69
 
 
 19455.31
 
 
 124187.23
 
 
 
 
 5
 
 
 22000.00
 
 
 2200.03
 
 
 19799.97
 
 
 104387.26
 
 
 
 
 6
 
 
 22000.00
 
 
 1849.26
 
 
 20150.73
 
 
 84236.53
 
 
 
 
 7
 
 
 22000.00
 
 
 1492.29
 
 
 20507.71
 
 
 63728.82
 
 
 
 
 8
 
 
 22000.00
 
 
 1128.98
 
 
 20871.02
 
 
 42857.80
 
 
 
 
 9
 
 
 22000.00
 
 
 759.24
 
 
 21240.76
 
 
 21617.04
 
 
 
 
 10
 
 
 22000.00
 
 
 382.95
 
 
 21617.04
 
 
 0
 
 
 
 
 累计支付利息
 
 
 19999.99元
 
 
 
 
 累计还款总额
 
 
 219999.99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