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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3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平诉被告刘某儿、刘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平,刘某儿,刘某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民初736号原告吕某平,男,1960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兴县枣沟段。被告刘某儿,男,1952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西滩坪。被告刘某利,女,1987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西滩坪,系被告刘某儿之女。原告吕某平诉被告刘某儿、刘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平,被告刘某儿、刘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平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刘某儿因修建房屋所需向我借款300000元整,由被告刘某利(刘某儿之女)作担保,月息2分计算,并打下欠条作证。至2015年4月份,我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给付我本金140000元,出具欠条言明所欠本金160000元,利息107000元。并于2016年5月,给付本金5000元,出具欠条言明欠本金155000元,利息38400元。截止现在共计欠我本金155000元,利息1454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某儿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55000元,以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二、被告刘某利承担连带清偿本金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吕某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两支。被告刘某儿、刘某利承认原告吕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平借款本金155000并支付该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某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刘某儿、被告刘某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应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