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辛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农民,案后前住岳西县天堂镇城西千香阁休闲会所。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10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红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辛某在其经营的千香阁休闲会所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辛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辛某容留、介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县大岗镇下新村村民李某在其经营的岳西县天堂镇千香阁休闲会所卖淫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岳西县天堂镇城南社区居民吴某至被告人辛某经营的千香阁休闲会所要求提供性服务。辛某为吴某提供性服务并收取服务费150元。后辛某介绍李某在千香阁休闲会所内为吴某提供性服务,辛某收取李某提成费30元。数日后,吴某再次至千香阁休闲会所提供性服务,辛某容留李某在会所内为吴某提供性服务,收取李某提成费30元。后辛某在会所内为吴某提供性服务并收取服务费150元。2016年4月26日,吴某再次至千香阁休闲会所要求提供性服务,辛某容留李某在会所内为吴某提供性服务,收取李某提成费30元。以上,被告人辛某共计获利390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辛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辛某退出非法所得3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吴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辛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提供场所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辛某退出的非法所得3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月萍人民 陪 审员 刘丽萍人民 陪 审员 张根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王 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