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江苏新青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XX贵、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青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XX贵,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江苏芳满庭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724号原告:江苏新青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路66号中浩国际B座320室。法定代表人:陈金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治芳,该公司员工。被告:XX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斌,镇江市京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蒋乔镇312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颜英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韦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保华,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江苏芳满庭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国际工业品城F01幢6层101室。法定代表人:郑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荣,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新青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青年公司)与被告XX贵、被告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际工业品城公司)、第三人江苏芳满庭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芳满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青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斌、被告工业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保华、第三人芳满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青年公司诉称:原告因不服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镇劳人仲案字(2016)第40号仲裁裁决书,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XX贵因不能胜任芳满庭公司的工作,被退回原告公司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至原告处报到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已构成旷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金;另一方面,被告XX贵也并非被原用人单位即国际工业品城公司安排到原告公司或芳满庭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XX贵是重新建立的劳动关系,与原用人单位无关。因此,被告XX贵之前的劳动合同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纠正,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XX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并由被告XX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贵辩称:国际工业品城公司提前跟我解除劳动合同可以,我也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我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新青年公司单方解除后面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没有依据,是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芳满庭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工业品城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XX贵之间的劳动合同与我方无关;2、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任何劳务派遣协议,我公司和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执行,自当日起,经营权已全部移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芳满庭公司述称:2015年7月1日之前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XX贵于2010年10月进入被告国际工业品城公司担任保安部经理一职。工资标准为每月2800元,被告XX贵与被告国际工业品城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2015年7月1日,第三人芳满庭公司与被告国际工业品城公司进行交接,被告XX贵开始至第三人芳满庭公司工作。同年8月26日,被告XX贵改与原告新青年公司签订书面劳务派遣协议,由原告新青年公司派遣至第三人芳满庭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5年9月9日和9月16日,原告新青年公司向被告XX贵寄出了两份《通知》,9月9日的《通知》内容为“你是我单位派遣到芳满庭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派遣员工,接派遣单位通知,你不能胜任派遣单位安排的工作,将你退回我公司,届时我公司将对你另行安排新的岗位,请接到本通知后于2015年9月11日到我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来按旷工处理”。9月16日的《通知》内容为“你是我单位派遣到芳满庭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派遣员工,接派遣单位通知,你不能胜任派遣单位安排的工作,将你退回我公司,届时我公司将对你另行安排新的岗位。我公司于9月9日发函通知你于2015年9月11日到我公司来办理相关手续,但你至今未来,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多日,根据员工守则规定,已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现视你为旷工自动离职,劳动合同自行终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X贵表示对该两份《通知》的内容不予认可,且表示未实际收到该《通知》,其一直在第三人芳满庭公司处上班至2015年9月底,随后接原告新青年公司的通知要求其不要来上班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告新青年公司既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XX贵已收到该两份《通知》,也未能提供被告XX贵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证据。第三人芳满庭公司也未提供关于“XX贵不能胜任派遣单位的工作”之相关证据。另查,被告国际工业品城公司与被告XX贵均认可:被告XX贵在2015年7月1日至第三人芳满庭公司工作以后,即与被告国际工业品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国际工业品城公司在与被告XX贵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向被告XX贵支付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录用退工登记表、协议、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国际工业品城公司与被告XX贵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国际工业品城公司依法应向被告XX贵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并未支付过经济补偿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XX贵是2010年10月进入被告国际工业品城公司工作。2015年7月,被告XX贵至第三人芳满庭公司上班后,其与被告国际工业品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庭审中被告XX贵、被告国际工业品城公司对此也均无异议。被告XX贵与被告国际工业品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存续期间应为四年零八个月。按照“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国际工业品城公司应支付给被告XX贵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800元。故被告国际工业品城公司应向被告XX贵支付经济经济补偿金14000元(2800元/月×5个月)。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但用工单位需对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芳满庭公司将被告XX贵退回原告新青年公司的理由为“不能胜任工作”,但其既未能提供有关被告XX贵不胜任工作的证据,也未按法律规定对被告XX贵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第三人芳满庭公司作出退回被告XX贵的决定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相关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综上,由于第三人芳满庭公司不能就退回被告XX贵至派遣单位决定的合法性予以举证证实,故其退回决定违法。原告新青年公司基于该违法退回行为而要求被告XX贵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继而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缺乏先决条件而属违法解除。现被告XX贵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原告新青年公司依法应向被告XX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两倍计算。被告XX贵与原告新青年公司劳动关系实际存续期间不满六个月,按照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相当于劳动合同解除前原告一个月的平均工资(2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XX贵经济补偿金14000元;二、原告江苏新青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XX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新青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福君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乐 娟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