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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7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小龙、皇西山、石红卫、郑甫军、张军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527民初1175号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姜建鹏。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郑小龙,男。被告皇西山,男。被告石红卫,女。被告郑甫军,男。被告张军莉,女。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小龙、皇西山、石红卫、郑甫军、张军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中,因被告郑丽娟未在借款资料上签名,故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郑丽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被告郑小龙、皇西山、石红卫、郑甫军、张军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小龙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2、由被告皇西山、石红卫、郑甫军、张军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被告郑小龙因生意周转需要,从原告下属收水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利息约定为千分之十点八,逾期不能还款,利率上浮30%计算。同时由被告皇西山、石红卫、郑甫军、张军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主动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郑小龙、皇西山、石红卫、郑甫军、张军莉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个人提款申请、放贷通知书以及保证担保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0日,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小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小龙从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08%,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404%。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皇西山、石红卫、郑甫军、张军莉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皇西山、石红卫、郑甫军、张军莉对被告郑小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向被告郑小龙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郑小龙共向原告清偿利息30646元,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30日,本金10万元未予清偿。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未主动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小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皇西山、石红卫、郑甫军、张军莉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郑小龙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要求郑小龙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皇西山、石红卫、郑甫军、张军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404%承担从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清结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皇西山、石红卫、郑甫军、张军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小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郑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生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