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705号原告:范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7年6月2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87)赤结字第028号,婚后于1984年8月15日、1988年1月20日、1990年7月5日婚生了二男一女,长子范某某,今年32岁,长女范某某,今年28岁,小儿子范某某,今年26岁,其中长女范某某已成家立业,长子、小儿子亦在外地打工谋生。由于被告怀疑心特强,总认为原告有第三者,为此,其经常与原告吵架。被告的性格外暖内燥,外人总认为其是一个贤妻良母型的女人,但其内心却很狠,在双方争吵中,被告可不顾其女人形象,竟敢用刀砍、铁器殴打原告,为夺下凶器,造成原告右手无名指骨折,争吵的生活,造成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的破裂,双方性格的不合,只是无法进行沟通,原告生活在这十分压抑的生活环境中,曾多次动过离婚的念头,但考虑打牌三个子女尚小,强忍的凑合生活,现三个子女都已成人,对父母的离婚已具备了承忍能力,为早日摆脱原、被告双方这种不幸福的婚姻关系,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8月15日生育长子范某某,1988年1月20日生育长女范某某,1990年7月5日生育次子范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由于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是夫妻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而婚姻关系破裂的前提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当对当前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对其陈述的被告疑心很重,经常因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而与原告吵架,在双方争吵中,被告竟用刀砍、铁器殴打致伤原告,及性格不和等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已破裂的条件。为促进双方和好,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诉请未获本院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分担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即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东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