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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林维刚与广汉市新丰镇人民政府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维刚,广汉市新丰镇人民政府,德阳广汉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6行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维刚,男,195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市新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新丰镇场镇。法定代表人熊祥春,镇长。委托代理人XX刚,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江浩溟,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广汉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深圳路东段124号。法定代表人胡元培,主任。委托代理人XX刚,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江浩溟,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林维刚因与广汉市新丰镇人民政府、德阳广汉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川0681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期限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认为其行政争议涉不动产,应受最长起诉期限20年保护,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裁定认为,最长诉讼期限是在当事人不知道自己的的权益被行政行为侵犯的情形下所设置的诉权保护制度,而本案原告2009年10月29日在自身房屋拆除现场,其认为拆除行为违法,当时就应当知道或知道自己的权益可能遭受侵害,原告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诉讼,但本案原告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维刚的起诉。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维刚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仍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不动产被被上诉人强拆的,未超过二十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而对涉及不动产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二十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本案上诉人至迟在2009年10月29日房屋拆除时就知道了拆除行为,并不符合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时的最长起诉期限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在2016年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峻审判员  李梅审判员  王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