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黎作甫、刘晏故意伤害、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作甫,刘晏,郭子灿,李大发,符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8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作甫,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通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晏,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广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郭子灿,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大发,男,199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符梦,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梅学宇,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作甫、郭子灿、李大发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晏、符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作甫、郭子灿、李大发、刘晏、符梦及辩护人梅学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6月2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7月28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15年7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黎作甫与被害人杜某、黎某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易购连锁超市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晏突然用啤酒瓶砸杜某头部,致使杜受伤倒地,后黎作甫、刘晏以及被告人李大发、郭子灿、符梦一起对杜某、黎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2015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黎作甫在大岭山镇大岭村一超市门口以借钱为由敲诈被害人毛某,并对毛某进行威胁,毛被迫将400元交给黎作甫。三、2015年6月底的一天23时30分许,被告人黎作甫、刘晏到被害人沈某位于大岭山镇华生广场附近的薄利精品店内,以借钱为由敲诈勒索沈某200元,沈因担心黎作甫等人闹事,被迫将200元交给黎作甫。四、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黎作甫、李大发、郭子灿到大岭山镇大岭村华生广场旁的麻将馆小店内玩牌。后黎作甫以输了钱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覃某,覃因为害怕被黎作甫等人找麻烦,于第二天被迫将300元交给黎作甫。五、2015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黎作甫、李大发、郭子灿到大岭山镇大岭村的龙轩木箱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以被害人黄某1的10岁儿子骂过黎作甫为由,敲诈勒索黄某1,并对其进行威胁。见黄报警后,黎作甫等人即离开。六、2015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黎作甫、李大发、郭子灿在大岭山镇大岭村见到被害人张某受,黎作甫即强迫张某受请吃宵夜,张某受因害怕惹上麻烦,被迫花费200多元请黎作甫等人吃宵夜。吃完宵夜后,黎作甫又强迫张某受给其100元,张某受被迫回出租屋拿了100元准备交给黎作甫,后因故没有给到钱。七、2015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黎作甫在大岭山镇大岭村易购超市,以借钱为由,敲诈被害人朱某100元,朱因害怕黎作甫闹事,被迫将100元交给黎作甫。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黎作甫、郭子灿、李大发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晏、符梦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黎作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杜某、黎某,只是与对方发生口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敲诈勒索有异议,辩称没有敲诈勒索。被告人郭子灿、李大发均承认参与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辩称没有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被告人刘晏、符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符梦的辩护人提出符梦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存在过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黎作甫与被害人杜某、黎某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易购连锁超市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晏突然用啤酒瓶砸杜某头部,致使杜受伤倒地,后黎作甫、刘晏以及被告人李大发、郭子灿、符梦一起对杜某、黎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以上事实,被告人郭子灿、李大发、刘晏、符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杜某、黎某的陈述,证人欧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黎作甫、郭子灿、李大发、刘晏、符梦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黎作甫辩称其只与被害人发生了口角,没有伤害被害人。经查,被害人杜某、黎某以及被告人郭子灿、李大发、刘晏、符梦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黎作甫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杜某、黎某,被告人黎作甫在侦查阶段也供述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故对被告人黎作甫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2015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黎作甫在大岭山镇大岭村一超市门口以借钱为由敲诈被害人毛某,并对毛某进行威胁,毛被迫将400元交给黎作甫。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郭子灿、刘晏、李大发、欧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黎作甫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黎作甫辩解没有敲诈被害人毛某。经查,证人郭子灿、刘晏、李大发均证实黎作甫敲诈毛某的事实,与被害人毛某陈述被黎作甫敲诈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黎作甫敲诈被害人毛某的事实,故对黎作甫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2015年6月底的一天23时30分许,被告人黎作甫、刘晏到被害人沈某位于大岭山镇华生广场附近的薄利精品店内,以借钱为由敲诈勒索沈某200元,沈因担心黎作甫等人闹事,被迫将200元交给黎作甫。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晏在开庭审理过程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黎作甫、刘晏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黎作甫辩解其只是向被害人借钱。经查,被告人刘晏证实黎作甫敲诈勒索被害人沈某,与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黎作甫敲诈勒索沈某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黎作甫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四、2015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黎作甫、李大发、郭子灿到大岭山镇大岭村的龙轩木箱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以被害人黄某1的10岁儿子骂过黎作甫为由,敲诈勒索黄某1,并对其进行威胁。后黄报警,黎作甫等人即离开。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黎作甫、李大发、郭子灿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黎作甫、李大发、郭子灿辩称没有敲诈勒索被害人黄某1,经查,被告人李大发、郭子灿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伙同被告人黎作甫敲诈勒索被害人黄某1,与被害人黄某1陈述被该三名被告人敲诈勒索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三名被告人敲诈勒索被害人黄某2的事实,故对该三名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日在大岭山镇大塘村抓获被告人符梦,于次日在大岭山镇抓获被告人黎作甫、郭子灿、李大发、刘晏。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调查函,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作甫、郭子灿、李大发实施了第四、第六宗敲诈勒索,以及被告人黎作甫实施了第七宗敲诈勒索,该三宗指控均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黎作甫、郭子灿、李大发均予以否认,故该三宗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作甫、刘晏、李大发、郭子灿、符梦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黎作甫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作甫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晏、李大发、郭子灿、符梦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子灿、李大发犯敲诈勒索罪,因被告人郭子灿、李大发仅参与了一宗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郭子灿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子灿、刘晏、李大发、符梦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梦的辩护人提出符梦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符梦是从犯,经查,符梦在作案过程中积极参与,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经查,被告人一方先动手殴打被害人,被害人一方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作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三、被告人郭子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四、被告人李大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五、被告人符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彭纳新人民陪审员 方燕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淑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