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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欣华润滑油商店与韩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欣华润滑油商店,韩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2061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欣华润滑油商店,住所地通辽市。经营者李宝芝,现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杨光,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会,住址大连市。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欣华润滑油商店诉被告韩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光、被告韩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从原告购买轮胎、润滑油,赊欠原告货款90775元,经原告催要尾欠68876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8876元。被告韩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年是我经营的轮胎店,但是当我决定不经营时,第一时间通知原告把货取走,后期我把店面交我妹妹经营,我已经不管理了,我没有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15年2月12日90775元欠条一枚。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从原告购买轮胎、润滑油,赊欠原告货款9077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90775元欠条一枚,而后被告退还货物款项21899元,经原告催要尾欠68876元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88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认可被告退还货物款项2189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8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欣华润滑油商店欠款688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69元,由被告韩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芝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