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2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毛自安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君县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自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君县支行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22民初305号原告:毛自安,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君县支行(简称宜君县农行)负责人:田鹏,系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军,男,系该行工作人员。原告毛自安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君县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自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君县支行负责人田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自安诉称,铜川市玉泉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向宜君县农行借款11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原告同日为铜川市玉泉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向宜君县农行借款110万元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与宜君县农行签订了《抵押合同》1份,并于当日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同时原告将抵押担保的《房屋所有权证》二份原件交给了宜君县农行,原告为铜川市玉泉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提保的借款期间为2004年3月30日至2006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又续展担保一次为2006年3月30日至2007年3月30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即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0日。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续展期限届满后,宜君县农行于2007年5月10日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提保责任。宜君县农行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原告筹措资金即归还借款本息15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于2015年10月27日在《陕西日报》公催收委托资产中列明有毛自安个人房产抵押担保字样。中国农业银行宜君县支行因改制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君县支行,对于铜川市玉泉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保证人,被告在保证期间的2007年5月10日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依法应当自此日起算诉讼时效至2009年5月9日。被告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再次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不能够依法认定为原告同意履行债务的重新确认,也不能依法确认为诉讼时效中断而得新计算。同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再次于2015年10月27日在《陕西日报》公告催收委托资产中列明有毛自安个人房产抵押担保字样,是不能够依法认定向原告主张权利及确认为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确认为是对原告所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放弃。至此,原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应当依法免除原告的保证责任。既然原告的保证责任不再承担或者依法免除,被告就不应当继续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予以抵押,应当立即注销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立即返还原告交给的《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还原告所有的铜房权证王益200334**号及铜房权证王益第200334**号《房屋所有权证》;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注销上述两套房屋抵押的他项权利;3、诉讼过程中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宜君县农行辩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事实是2004年3月30日被告向借款人铜川市玉泉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发放100万元,用于小尾寒羊圈舍续建项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期限3年,2006年3月30日到期。担保方式为原告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义务,为使贷款人资产不受损失,确保主、从合同的诉讼时效不丧失。于2006年3月28日与借款人和原告签订《展期协议》,合同期限延长至2007年3月27日之后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2010年3月18日、2012年6月13日向铜川市玉泉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铜林签收。2010年4月15日,2007年5月10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由原告签收。在多次催收过程中,企业法人杨铜林均签收了被告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延续了法律诉讼时效。同时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1日、2015年10月27日在陕西日报向债务人铜川市玉泉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和担保人铜川矿医院劳司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延续诉讼时效。2014年11月,被告向宜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笔借款已于2008年12月向国家财政部剥离(转让),由财政部委托农业银行管理,即该笔贷款为委托资产,在诉讼时效保全等方式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丧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效还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注销已设定抵押的房屋他项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毛自安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被告宜君县农行对原告毛自安提供的所有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宜君县农行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原告毛自安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有相关联系,但不能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的要求进行了催收,没有中断诉讼时效的事实。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3月30日,宜君县农行与铜川市玉泉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10万元。同日,毛自安为铜川市玉泉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向宜君县农行借款110万元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与宜君县农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毛自安将抵押担保的房屋所有权证二份交给宜君县农行。毛自安为铜川市玉泉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期限为2004年3月30日至2006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又续展担保为2006年3月30日至2007年3月30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即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0日。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续展期限届满后,宜君县农行于2007年5月10日向毛自安发磅《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毛自安履行担保责任。宜君农行于2010年4月15日向毛自安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1日、2015年10月27日在陕西日报刊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债权催收公告。在2011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1日的债权催收公中无原告,仅2015年10月27日债权催收公告载明毛自安个人房产抵押担保字样。2014年11月27日宜君县农行以被告铜川市玉泉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毛自安、铜川矿务局劳动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14)宜君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宜君县农行不服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铜中民申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宜君县农行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宜君县农行在再审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准许。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陕0222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一、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君县支行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14)宜君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宜君县农行与毛自安签订的抵押合同,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定无效情形,该抵押合同、展期协议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宜君农行在保证期间的2007年5月10日向毛自安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依法应自此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09年5月10日届满的二年内行使抵押权。宜君县农行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又于2010年4月15日向毛自安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宜君农行没有向毛自安主张权利和提起诉讼,毛自安也没有向宜君农行同意主动履行义务。这个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宜君县农行于2014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宜君县农行主张农行铜川分行于2011年11月21日和2013年11月1日两次在陕西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中没有毛自安,仅在2015年10月27日陕西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中有毛自安个人房产抵押字样,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既在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宜君县农行该主张不予采纳。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加之本院在(2016)陕0222民再1号案再审期间,宜君县农行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裁定予以准许,宜君县农行再次诉讼的基础完全丧失。故毛自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君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还毛自安所有的铜房权证王益200334**号及铜房权证王益第200334**号《房屋所有权证》;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君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注销上述两套房屋抵押的他项权利;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君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翠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