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西区沙朗社区泰兴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中山市西区沙朗房地产建设开发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山市西区沙朗社区泰兴股份合作经济社,中山市西区沙朗房地产建设开发总公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再6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西区沙朗社区泰兴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中山市西区沙朗社区。法定代表人:吴日棠,职务: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西区沙朗房地产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沙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灿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四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玲,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中山市西区沙朗社区泰兴股份合作经济社(简称泰兴合作社)因与被申诉人中山市西区沙朗房地产建设开发总公司(简称沙朗房地产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监(2015)44000000322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靖出庭。申诉人泰兴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萍、被申诉人沙朗房地产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该《合同书》中泰兴合作社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首先,该《合同书》的内容为沙朗房地产总公司对泰兴经济社所欠征地款解决方式的约定,征地款属于经济社成员的共同收益,该合同内容当然属于对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使用的约定,而且合同数额达到400万,应当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依法应当通过村民会议或社员大会等民主程序讨论决定。《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区合作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管理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六)集体资产产权处分……”征地补偿款债权的处分属涉及集体资产管理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遵循民主议定程序原则。是否涉及村民重大利益,应当从该债权债务的性质分析,而并非从时间存续长短来判断,二审法院认为是历史遗留债务因而并非必须通过村民会议通过,该认定没有依据。其次,未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书》的签订经过民主程序决定。泰兴合作社主张《合同书》的内容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并且在诉讼中一直否认《合同书》之效力,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书》的签订经过了民主程序。同时,根据二审法院2012年4月12日所作的民事调查笔录记载,签订《合同书》的吴润带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审:合同书上的名字是否是你签的?吴:是的。审:签订合同时你的职务是什么?吴:队长。审:你对合同的内容是否清楚?吴:不清楚,大队书记叫我签的。我签名时公章已经盖好了……上诉方代理人:你为何要签这份合同?吴:我只知道该份合同是涉及土地的问题,发包土地合同。”吴润带的陈述也证明了其作为队长签订《合同书》时,不仅没有组织村民讨论,对《合同书》的内容也没有尽职审查,可见该《合同书》确实不是经济社成员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合同书》的内容损害了集体利益。首先,《合同书》以6万元的标准退地66.97亩,侵害了泰兴合作社的集体利益。根据双方1993年签订的征地协议,每亩征地价为4万元,《合同书》中载明沙朗房地产总公司欠款400余万元,即沙朗房地产总公司支付的征地款仅足够征用200亩地左右,根据中山市人民政府西区办事处出具的《关于解决沙朗部分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的内容,应以3.8万每亩的价格清退征地款,沙朗房地产总公司应退100多亩土地,但是《合同书》中却约定以6万元的价格对冲征地欠款,仅退回村民66.97亩土地,即沙朗房地产总公司无偿获得了33亩地,同时其违约欠款7年的违约责任还予以免责。这样的条款明显损害了村民的集体利益。其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沙朗房地产总公司对损害了村民集体利益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庭审中,沙朗房地产总公司主张是根据《关于解决沙朗部分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确定了6万元的征地价,该主张没有依据。1993年沙朗房地产总公司签订的《征用土地合同》明确载明:地名(沙朗村四队),而上述批复对沙朗村四队没有确定使用6万元的抵偿标准,而是载明:征用沙朗四队的尚未‘三通一平’的土地,按3.8万元清退该队个人部分征地款。相对《征用土地合同》中约定的4.05万元的地款要低,按照该批复标准,沙朗房地产总公司应退105.74亩土地,而沙朗房地产总公司却按《合同书》约定的6万元标准,仅退地66.97亩,可见,沙朗房地产总公司确实存在不诚信之恶意。综上,涉案《合同书》在内容上存在重在瑕疵,二审判决认定其合法有效,不符合民法中等价有偿、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请依法再审。申诉人泰兴合作社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补充意见称,沙朗房地产总公司无权征用我社土地,涉案的两份《征用土地合同》均是违法无效的。被申诉人沙朗房地产总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书》的意思表示真实。首先,《合同书》的签字主体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泰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自愿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第三,吴润带因与泰兴合作社的利害关系,其在二审作证的证言不应采信;第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合同书》涉及的事项并非必须提交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而且,泰兴合作社实行股份制的时间是2005年,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0年,所以,涉案《合同书》无须经股民会议决定。二、涉案《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首先,泰兴合作社须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若认为涉案《合同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形,则其须举证证明《合同书》签订之时吴润带与我公司恶意串通;其次,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认定合同无效,抗诉机关引用的《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只是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三、抗诉机关认为涉案《合同书》显失公平,损害了集体利益,但泰兴合作社并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提出撤销或者变更《合同书》,泰兴合作社在本案中提出该项主张早已超过除斥期间,不应得到支持。2000年底签订《合同书》至今,双方已经履行多年,泰兴合作社却起诉要求推翻《合同书》,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四、泰兴合作社指出两份《征用土地合同》无效的补充意见,跟本案的处理无关联,因为泰兴合作社的诉求是确认2000年的合同书无效。综上,请求驳回抗诉,维持二审判决。2010年10月21日,泰兴合作社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简称第一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第一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中一法立民裁字第55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泰兴合作社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1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第一法院作出的(2010)中一法立民裁字第55号民事裁定,指令第一法院立案受理。第一法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泰兴合作社起诉请求:1、确认沙朗房地产总公司与我社于2000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2、由沙朗房地产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泰兴合作社原为中山市西区沙朗村泰兴经济社(简称泰兴经济社),后变更为中山市西区沙朗社区泰兴股份合作经济社。沙朗房地产总公司原为中山市沙朗镇开发公司,于1993年3月31日变更为中山市沙朗镇房地产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00年5月29日再次变更为中山市西区沙朗房地产建设开发总公司。为配合当时沙朗镇经济发展的需要,1993年4月1日,原中山市沙朗镇开发公司(即沙朗房地产总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山市沙朗镇沙朗经济发展公司签订《征用土地合同》,合同约定:为配合沙朗镇总体规划实施,乙方征用甲方土地304.21亩,征用土地地点为泰兴围;乙方征用甲方土地每亩补偿甲方40500元,共补偿款12320505元;乙方要在1993年3月15日前支付补偿款4580000元给甲方,1993年6月1日前再支付总额的30%,余下部分在1993年11月1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1994年8月3日,原中山市沙朗镇沙朗经济发展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泰兴经济社签订了《征用土地合同》,合同约定:为配合沙朗镇总体规划实施,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征用甲方土地300.25亩,征用土地地点为泰兴围;乙方征用甲方土地每亩补偿甲方28000元,共补偿8407000元,其中每亩补偿社员22500元,经济社集体积累5500元,另每亩征地由乙方负责建5平方米厂房补偿给甲方;乙方在1993年9月15日前支付补偿款458000元给甲方,1993年12月1日前再支付总额的30%,余下部分在1994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沙朗房地产总公司支付部分征地款,并逐步对上述征用土地进行开发。由于沙朗房地产总公司未能支付全部征地款,2000年12月31日,泰兴经济社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沙朗房地产总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因甲方尚欠乙方集体部分征地款4018116元(截至2000年12月31日止),现就甲方将征用乙方的尚未“三通一平”的土地作价退地抵偿乙方集体部分征地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愿意接受甲方按6万元/亩的价格在乙方土地中退地66.97亩(详见附图)用于抵偿甲方尚欠乙方的4018116元征地款;二、甲方退还的66.97亩土地从2001年1月1日起由乙方获得土地收益并承担土地的粮食征购任务。泰兴经济社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吴润带签名并加盖泰兴经济社公章,沙朗房地产总公司也由相应的代表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签订合同后,该66.97亩土地退还泰兴经济社。泰兴合作社称于2009年进行账务清查发现该《合同书》,遂具状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第一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如下:驳回泰兴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45元,由泰兴合作社负担。泰兴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沙朗房地产总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二审期间,泰兴合作社申请《合同书》上的签名代表吴润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吴润带称:其签订合同时职务是队长,不清楚合同内容,是大队书记叫其签的,签名时公章已经盖好,其只知道该份合同是涉及土地问题的发包土地合同。沙朗房地产总公司主张吴润带与泰兴合作社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低,亦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于2000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的效力问题。首先,从主体方面看,泰兴合作社与沙朗房地产总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泰兴合作社上诉主张其并不具备签订《合同书》的主体资格,原因是该《合同书》的内容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债权的处分,该事项必须经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的规定,该《合同书》约定的事项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故对泰兴合作社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从内容上分析,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主要是对双方历史遗留的债权债务的处理约定,该约定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泰兴合作社主张该《合同书》无效,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此,泰兴合作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泰兴合作社主张2000年12月31日的《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及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泰兴合作社若认为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可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但该《合同书》签订于2000年12月31日,由泰兴经济社盖章,并由该社队长吴润带作为代表签名确认,且合同一式四份,由沙朗房地产总公司、泰兴经济社、中山市西区沙朗村民委员会均持有一份。泰兴合作社如认为合同显失公平,应当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现该《合同书》签订至今已远超上述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泰兴合作社对该《合同书》享有的撤销权因已过除斥期间而消灭。对于吴润带的证言,因其与本案及泰兴合作社存在利害关系,且亦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对于泰兴合作社指称在2009年底组成查帐小组进行帐务清查时才发现上述合同,亦证据不足,于理不合,不予采信。另外,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不作审查。综上,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45元,由泰兴合作社负担。本院再审确认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泰兴合作社的前身泰兴经济社于2005年10月25日完成股份制改造后登记成立泰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吴日棠。本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合同书》的本质是一份以地抵债协议,沙朗房地产总公司为了偿还泰兴经济社4018116元集体部分征地款,按《合同书》签订之时的地价计算以66.97亩的土地抵偿该部分欠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泰兴经济社作为登记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吴润带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组织签订合同的法定权利,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吴润带签订的《合同书》并未涉及必须全体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开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其行为并未超越其权限,综上所述,《合同书》上有泰兴经济社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足以体现泰兴经济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书》合法有效,泰兴合作社应予遵守。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抗诉机关及申诉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军乐审 判 员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蔡惠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秀连第11页共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