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8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鹏举与白绘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白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1012号原告:张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被告:白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原告张xx与被告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翠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系同学,2015年2月11日,被告白xx以有事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88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半年后,被告又将原告卡中的钱取走1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9300元。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白xx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88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白xx未向法庭提交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2月11日,被告白xx向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88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称被告从其卡内取款13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白xx与原告张xx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原告张xx负担16元,被告白xx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翠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