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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3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祖飞、罗福霞因与石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3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上诉人王某某、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罗某某上诉请求:1、追加王祖鹰为本案第三人;2、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与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2862号案件合并重新审理,公正判决;3、判令上诉人罗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4、上诉人将本人名下的装载机抵给被上诉人,已抵偿部分债务;5、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借贷纠纷中实际借款人为王祖鹰,与欠条所书当事人不符。被告对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且应当对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金钱往来关系进行调查复核。一审法院仅凭书面条据认定案件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而应该为担保合同纠纷。2、本案中借款本金由案外人王祖鹰自石某某手中借走,并未经上诉人王某某的手,且该款项并未用于王某某与罗某某共同生活,罗某某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与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号田野诉王某某民间借贷案件具有不可分割的牵连性,请求二审合并审理。4、被上诉人石某某从我手上开走的装载机,卖装载机的钱应先抵我的债务。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定边县公证处(2016)定证民(合)字第07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23日王祖鹰将一台装载机转让给上诉人王某某。公证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第二组证据,证人王祖鹰出庭作证,证明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王祖鹰。石某某辩称,1、请求追加田野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成立,因为田野与本案无关,王祖鹰是本案保证人可以不追加;2、一审判决正确不需要发回重审;3、王某某、罗某某借我的钱用于偿还信合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4、我不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石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月息3%,由王祖鹰作担保。2015年4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月息3%,由王祖鹰作担保,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月利率按照2%计算。另查明,被告罗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妻子。一审判决:一、由被告王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二、由被告王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王某某、罗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对上诉人所举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公证时间在其向法院起诉之后,不能证明装载机的所有权属于王某某。对上诉人所举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案外人汪成海欠其10万元,王祖鹰为保证人。装载机是王祖鹰的,王祖鹰将装载机卖给张钧,卖的钱用于抵偿王祖鹰担保的汪成海欠的10万元债务。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定边县公证处(2016)定证民(合)字第0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证内容为上诉人王某某与案外人王祖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祖鹰所作证词,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被上诉人石某某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上诉人王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案外人王祖鹰对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未提出其有独立请求权,且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因此上诉人请求追加王祖鹰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2862号案件与本案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故上诉人请求与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2862号案件合并重新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系上诉人王某某、罗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上诉人罗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该法所列但书情形。故上诉人罗某某主张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其与其兄王祖鹰所签订的装载机转让协议,系其二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因装载机交付等问题产生争议的,上诉人可另行向其兄主张合同权利,与本案上��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故上诉人主张以装载机转让款项抵偿债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某某、罗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王某某、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