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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富权与江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富权,江家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334号原告:邓富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江家宝原告邓富权诉被告江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邓富权于2016年7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江家宝外出去向不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小平、何庆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富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富权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江家宝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必须还款,超期按月息三分进行计算。之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江家宝亦出具条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家宝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3600元。被告江家宝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邓富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江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核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江家宝经人介绍向原告邓富权借款。原告邓富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江家宝亦出具借条交原告邓富权收执。后原告邓富权向被告江家宝催索,但被告江家宝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邓富权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江家宝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3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超期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但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的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江家宝偿还原告邓富权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邓富权的其��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江家宝负担1200元,原告邓富权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海人民陪审员  刘小平人民陪审员  何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