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龚玲玲、陈新民、邹美新、陈智宇、陈浩宇、陈珍姣、杨东华、邹城香、杨智豪与陈珍艳、中交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龚循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玲玲,陈新民,邹美新,陈智宇,陈浩宇,陈珍姣,杨东华,邹城香,杨智豪,陈珍艳,中交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龚循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04号原告龚玲玲,女。原告陈新民,男。原告邹美新,女。原告陈智宇,男。法定代理人龚玲玲,女,系陈智宇之母。原告陈浩宇,男。法定代理人龚玲玲,女,系陈浩宇之母。原告陈珍姣,女。原告杨东华,男。原告邹城香,女。原告杨智豪,男。法定代理人陈珍姣,女,系杨志豪之母。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日明,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珍艳,女。委托代理人游小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大街8号1层001室。法定代表人弓天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琚家芳、刘晶,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循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八一大道185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龚玲玲、陈新民、邹美新、陈智宇、陈浩宇、陈珍姣、杨东华、邹城香、杨智豪与被告陈珍艳、中交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龚循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玲玲、陈新民、陈珍姣、杨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日明、被告陈珍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小斌、中交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家芳、刘晶、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循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南昌恒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经原告方申请,依法准许原告方撤回对南昌华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恒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赔偿原告龚玲玲、陈新民、邹美新、陈智宇、陈浩宇:1、陈献伟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丧葬费24262.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56045元;4、陈智宇伤残赔偿金6908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6、护理费144000元;7、交通费18200元;8、营养费15942元;9、住宿费10000元;10、直接财产损失(车损)50000元;11、医疗费330000元(以实际发生的为准);12、精神损失费:包括陈献伟给原告方造成的伤害与陈智宇造成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其中陈新民10000元,龚玲玲30000元,陈浩宇10000元,陈智宇30000元;13、鉴定费8480元;14、其他费用20278.08元。合计2799427.58元。二、以上各被告赔偿原告杨东华、邹城香、陈珍姣、杨智豪: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丧葬费24262.50元;3、杨智豪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40000元;6、精神损失费80000元。合计775662.5元。总计:3575090.0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陈珍艳答辩要点:1、被告陈珍艳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邹资新没有留下任何共同财产,而且邹资新不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正确,高速公路上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邹资新他应该承担次要责任;2、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再行分配赔偿责任。被告龚循文未做答辩。被告中交路桥公司答辩要点:1.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分别向杨朝辉、陈献伟家属支付了15000元、并支付了陈智宇医疗费40000元;2、本次事故经交警队依法认定并复核,交警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3、在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损失的基础上,依法应先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再行责任分配;如果赣A010**面包车购买了车上人员险及原告存在领取道路基金救助基金的情形,亦应当依法扣除。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答辩要点:1、在本案的被保险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货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及投保单原件的情况下,本公司依据法院调查所认定的事实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陈智宇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4月4日凌晨1时20分,驾驶人邹资新驾驶赣A0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樟吉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樟吉高速公路1km+369m东线处(施工路段、单幅双向通行)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驾驶人龚循文驾驶的赣AH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正面碰撞(赣AH58**行驶方向由南向北),造成赣A01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邹资新、乘车人杨朝辉、陈献伟死亡、陈智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2015年6月9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邹资新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施工方中交路桥公司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驾驶人龚循文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朝辉、陈献伟、陈智宇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3、陈智宇受伤后先后在江西省樟树市人民医院、江西省儿童医院、南昌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检查费等共计323455.45元。其伤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下颌骨骨折;肺挫裂伤;肋骨骨折;右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4、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段为施工路段,施工单位为中交路桥公司,施工路段标识标牌设施不齐全,未发现限速标牌,没有配备施工警告灯号,锥筒陈旧反光效果较差且有缺失,由东往西变道口末端快速道内仅有一块导向牌,但双面均损坏,无主动发光导向功能,变道结束改道处路面凹凸不平,现场为干燥沥青路面,天气为阴天,时值夜间,无路灯照明。5、龚循文持A2驾驶证,系赣AH58**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邹资新持A2驾驶证,赣A010**车车主为陈献伟,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46251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7座每座限额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含驾驶员)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6、陈献伟,1985年5月11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槎溪镇朝阳村,于2010年11月29日携妻子龚玲玲、大儿子陈智宇(2009年2月3日出生,在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幼儿园读书),小儿子陈浩宇(2012年10月24日出生),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老福山街心花园西门一号洞口开办西湖区终点字牌图文设计中心,期间在南昌市西湖区耶苏堂9号3单元103室租住。7、杨朝辉,1989年8月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槎溪镇政辉村,与妻子陈珍姣在其姐夫邹资新开办的位于南昌市新洲路新田绿洲4栋2号店面室的西湖区终点广告工作室打工,与其姐夫一同租住在张悦昕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康王路30号1单元202室,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其儿子杨智豪(2010年6月30日出生)随爷爷居住在新化县槎溪镇政辉村,系农村户口。8、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在事发后向受害人陈献伟、杨朝辉亲属各垫付了安葬费用15000元,为陈智宇垫付医药费4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为陈智宇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9、赣A010**车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定损,车辆损失费为40000元,该公司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龚玲玲车辆损失25643.56元,并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陈珍姣(受害人杨朝辉之妻)、陈珍艳(受害人邹资新之妻)、龚玲玲(受害人陈献伟之妻)、陈智宇各9000元。10、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赣A010**车的驾驶员邹资新的法定继承人除被告陈珍艳外,还有邹元保、曾芹风、邹湘怡、邹峻熙四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追加上述四人作为本案被告,本院向原告方释明后,原告方均表示不追加邹元保、曾芹风、邹湘怡、邹峻熙四人为本案被告,并自愿放弃邹元保、曾芹风、邹湘怡、邹峻熙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书面承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珍艳(邹资新方)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的权利。11、赣A010**车花费现场施救车辆使用费2712元。1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邹资新的法定继承人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九原告认为,中交路桥公司在本案事发施工路段没有设置限速牌,施工标识不完善,转向指示失去作用,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珍艳认为,中交路桥公司在道路改建过程中未设置标识,也没有减速标识,邹资新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跟交通标识的设置有直接的关系,邹资新死亡带来的后果应该由中交路桥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邹资新与龚偱文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交路桥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应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为准,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方和被告陈珍艳阐述的理由都是基于原有的证据,不符合最高院推翻事故认定书之情形。事故责任认定书不适用民诉法解释中有关单位向法院出具证明的情形,事故认定书系交管部门依职权做出的具有公示效力的认定,与房管局的房产登记类似,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证明力。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邹资新承担主要责任、中交路桥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龚循文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伤者陈智宇的伤情鉴定的认定问题。2015年9月2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智宇轻度构成障碍的等级为Ⅹ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后续治疗费壹万贰仟元;护理期限为24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两人,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一人;被鉴定人陈智宇是否存在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需进行精神病学司法鉴定后另行评定。此次鉴定费2700元。2015年11月23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智宇的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多等级伤残,其中四级伤残1处,七级伤残1处;被鉴定人陈智宇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被鉴定人陈智宇的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此次鉴定费2700元。2016年4月1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智宇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鉴定费3000元。原告方认为,陈智宇的伤情鉴定应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为准;被告方认为,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是原告龚玲玲单方委托做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剥夺了被告方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陈智宇的伤情鉴定应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陈智宇的伤残鉴定,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九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和确定。陈智宇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后,依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药费发票认定323455.45元;、残疾赔偿金127536元(26570元/年×20年×2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75760元(80元/天×9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陈智宇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13020元(60元/天×217天);、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2000元;、交通费,结合陈智宇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因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陈智宇单方委托,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计算依据,据此认定鉴定费5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68471元。陈献伟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后依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死亡赔偿金,根据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12月×6月);、交通费,考虑到陈献伟在事故发生后死亡实际产生了救护车费,其家属异省奔丧也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故酌情认定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陈新民、邹美新未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丧事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智宇与陈浩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6690元【陈智宇18335元/年×(18-6)年÷2人)+(陈浩宇18335元/年×(18-2)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2712元;、赣A010**车车辆损失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97065元。杨朝辉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后依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死亡赔偿金,根据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杨智豪系农村户籍,且在农村居住,故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58662.5元(9025元/年×(18-5)年÷2人);、交通费,考虑到杨朝辉在事故发生后死亡实际产生了救护车费,其家属异省奔丧也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故酌情认定12000元;、住宿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56325元。综上,九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144282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龚循文驾驶赣AH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邹资新驾驶的赣A01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朝辉、邹资新、陈献伟死亡,陈智宇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邹资新承担主要责任、中交路桥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龚循文承担次要责任、陈献伟、杨朝辉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邹资新的法定继承人、中交路桥公司、龚循文依法应对九原告的经济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但中交路桥公司在事故路段施工标识标牌设施不齐全且有缺失,车道隔离锥筒陈旧,反光效果较差,变道口末端快速道内仅有一块导向牌,但双面均损坏,无主动发光导向功能,变道结束改道处路面凹凸不平,在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中具有较大过错,在责任承担比例上应予增加。九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追加邹资新的法定继承人邹元保、曾芹风、邹湘怡、邹峻熙为本案被告,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珍艳承担经济损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赣AH5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故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参照比例原则予以赔偿;超过部分,除去被告陈珍艳应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参照比例原则与中交路桥公司按责承担,被告龚循文应负责任部分在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外的剩余部分由被告龚循文自己承担。原告龚玲玲于事发后获得的车辆损失费赔偿款25643.56元,陈珍姣、陈珍艳、龚玲玲、陈智宇各获得的赔偿9000元,系通过赣A010**车投保所获赔偿,依法不予核减。按此责任承担方式计算,九原告的经济损失214428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参照比例赔偿85775元:其中陈智宇20020元、因陈献伟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7973元、因杨朝辉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7782元;超过部分205280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5224元:其中陈智宇38929元、因陈献伟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0775元、因杨朝辉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4466元;由中交路桥公司赔偿823403元(含陈智宇鉴定费2280元):其中陈智宇228349元、因陈献伟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43636元、因杨朝辉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1417元;由龚循文赔偿60627元(含陈智宇鉴定费570元):其中陈智宇17105元、因陈献伟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134元、因杨朝辉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389元。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向陈献伟、杨朝辉亲属已各支付的15000元,向陈智宇支付的4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为陈智宇垫付的10000元,应予核减。被告龚循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九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2999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陈智宇60003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赔偿龚玲玲、陈新民、邹美新、陈智宇、陈豪宇五原告因陈献伟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748元;赔偿陈珍姣、杨东华、邹城香、杨智豪四原告因杨朝辉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2248元;二、由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九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23403元(含已支付的7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陈智宇228349元(含已支付的40000元);赔偿龚玲玲、陈新民、邹美新、陈智宇、陈豪宇五原告因陈献伟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43636元(含已支付的15000元);赔偿陈珍姣、杨东华、邹城香、杨智豪四原告因杨朝辉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1418元(含已支付的15000元);三、由被告龚循文赔偿九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627元:其中陈智宇17105元、因陈献伟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4814元、因杨朝辉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918元;四、驳回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76元,由原告方负担9034元,由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70元,由被告龚循文负担1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铁斌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康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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