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惠丽与敖特根其木格、乌日图白拉、布林特古斯、敖特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丽,敖特根其木格,乌日图白拉,布林特古斯,敖特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997号原告黄惠丽,女,49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开鲁县。被告敖特根其木格,女,50岁,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乌日图白拉,男,25岁,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布林特古斯,男,50岁,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敖特根,女,50岁,蒙古族,住址同上。原告黄惠丽与被告敖特根其木格、乌日图白拉、布林特古斯、敖特根买卖合同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特根其木格、乌日图白拉、布林特古斯、敖特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丽诉称,我是经销农资的个体户。2015年2月2日经结算,四被告共欠我农资款合计14170.00元,四被告为我出具欠款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以上欠款后经我索要,四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1417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敖特根其木格、乌日图白拉、布林特古斯、敖特根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欠款据一枚在案佐证。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四被告作为债务人为原告出具欠款据,并在欠款人处签名,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特根其木格、乌日图白拉、布林特古斯、敖特根共同偿还原告黄惠丽欠款1417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54.00元减半收取77.00元,由被告敖特根其木格、乌日图白拉、布林特古斯、敖特根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恩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秀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