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6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楼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180号原告:楼某,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贞朋、易晓斌,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楼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贞朋、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经媒人石美玲的母亲介绍相识,2014年9月13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登记手续。2015年1月19日,被告因××复发到义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故意隐瞒其患有××的事实,××,婚后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另外,双方登记结婚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被告在2015年1月19日就医至今,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返还彩礼6万元整。被告金某辩称,可以离婚,但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我与原告没有感情基础,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初经双方共同的亲戚介绍后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中居住一星期左右,因病住院后长期在其父母家中居住至今。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患有××,××种类别为:××(精神分裂症),于2013年7月1日确诊。另查明,被告在订婚时收取原告彩礼6万元;原告曾于2015年5月4日和2016年1月14日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分别判决驳回诉请及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返还彩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第一次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已超过一年。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请,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有过一定时间的共同居住,虽被告因身体原因住院治疗导致共同居住时间较短,但此系客观因素而并非因双方感情因素所致,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楼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楼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虹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