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执复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青岛金庭圣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青岛金庭圣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24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松,所长。申请执行人:青岛金庭圣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泰州二路*号。法定代表人:于祝青,董事长。复议申请人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6)鲁72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岛海事法院在执行青岛金庭圣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庭圣和公司)与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下称海洋研究所)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海洋研究所提出异议称,2016年1月26日上午异议人接到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区支行来人通知,异议人在该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已被青岛海事法院查封,账户资金2687599.20元被扣划至海事法院账户,同时下午,异议人收到海事法院送达关于(2015)鲁民四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异议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程序违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24条、第26条等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在强制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之前没有履行发出执行通知的程序,构成程序违法。二、由于执行依据(2015)鲁民四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严重错误,异议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中;另外,鉴于申请执行人金庭圣和公司系私营贸易公司,股东及经营者社会关系复杂、公司经营、财务活动混乱,为保证国家科研经费免遭重大损失,根据《执行规定》第103条的规定,请求中止执行裁定并中止执行,暂缓将执行款划转给申请执行人,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后再做处理。三、异议人是全额预算拨款事业单位,青岛海事法院扣划的资金系国家财政拨付的专项科研经费,事关国家重要科研项目的资金保证和项目成败。为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请求现行解除查封措施,返还扣划资金。综上,异议人请求中止执行,返还已被扣划的银行资金。青岛海事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金庭圣和公司以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为由将海洋研究所作为被告诉至青岛海事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海域使用协议书》无效,海洋研究所返还金庭圣和公司海域使用费即海域使用金106000元,海洋研究所向金庭圣和公司赔偿损失7621572.7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鲁民四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海洋研究所向金庭圣和公司赔偿损失2426827.20元,其他内容予以维持。后因海洋研究所不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执行。青岛海事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鲁72执39号执行通知书,告知海洋研究所应履行金额为2658013.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执行费28986元;青岛海事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鲁72执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海洋研究所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87599.20元及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65.25元/天)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及到期债权。2016年1月26日,青岛海事法院扣划了海洋研究所银行账户存款2687599.20元,并于当日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送达海洋研究所。另查明,异议人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四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5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到该异议裁定制作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异议人的再审申请尚未作出裁决。以上事实有相关材料在卷,可以认定。青岛海事法院认为,首先,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在接到申请执行书后,即只做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并于次日立即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即扣划异议人账户存款,在扣划当日即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执行裁定书,所有执行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从该条款内容来看,并没有规定发出执行通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先后顺序。至于异议人提出的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应当先送达执行通知的主张,系从《执行规定》第24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及第26条“被执行人未按照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的规定得出,由于《民事诉讼法》是2012年第二次修正的国家法律,《执行规定》是1998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前者属于上位法、新法,后者属于下位法、旧法,因此,在二者产生冲突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异议人认为青岛海事法院没有先送达执行通知构成执行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异议人提起再审申请不构成中止本案执行的情形。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对异议人的再审申请立案审理,并没有做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依照《执行规定》第103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没有中止执行的情形,依法不能中止本案的执行。再次,异议人认为本案所扣划款项是专项科研经费,应当予以先行返还。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青岛海事法院以(2016)鲁72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海洋研究所的异议。海洋研究所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并裁定中止执行、返还已被扣划的款项。主要理由是:一、青岛海事法院在扣划复议申请人银行资金之前未依法进行通知,构成程序违法。《执行规定》现行有效,而且是在实际操作层面的具体细化规定,且有利于尊重和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照执行。二、本案的执行依据(2015)鲁民四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复议申请人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受理;另鉴于申请执行人金庭圣和公司系私营贸易公司,股东及经营者背景和社会关系特别复杂,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特别混乱,为保证国家科研经费免受重大损失,复议申请人也已根据《执行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中止执行,暂缓将执行案款划给复议申请人。三、复议申请人是全额预算拨款事业单位,青岛海事法院扣划的资金系国家财政拨付的专项科研经费,事关国家重要科研项目的资金保障和项目成败,为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本案应暂缓执行,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青岛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针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第一,《执行规定》虽然仍现行有效,但若新颁布或修订的法律、司法解释与其条款相冲突,则其相应的条款则不再适用。因此,虽然根据《执行规定》第24条、第26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十条系2012年新修订的条款,因此,青岛海事法院立案后立即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第二,根据《执行规定》第103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本案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复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但尚未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书,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复议申请人请求本案中止执行于法无据。第三,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名下的财产。现复议申请人主张青岛海事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系科研经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因此,复议申请人以科研经费不得执行为由主张返还扣划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海事法院(2016)鲁72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居山审 判 员 刘书鸿代理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雪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