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肖荷香与卓荣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荷香,卓荣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22号原告:肖荷香,女,1983年8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考,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荣麟,男,1979年6月生。原告肖荷香与被告卓荣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荷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荣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荷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卓荣麟支付货款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赊购不锈钢建材,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结算,共1万元,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货款及利息未果。被告卓荣麟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卓荣麟因经营不锈钢安装店需要向原告赊购不锈钢建材,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1月21立据欠原告货款1万元,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约定付款日期。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荣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荣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荷香货款1万元,并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卓荣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张元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