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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执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谭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1128号申请执行人周某,男,汉族,1997年3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周竟。被执行人谭某,女,汉族,1969年11月13日生。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谭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一抗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某因被执行人谭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周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事项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据《2004宁民一抗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强制被申请人谭某立即将南京理工大学XX幢XX室的“房权证玄变字第××号”产权证过户到周某名下,并办理周某土地证,缴纳相关税费。2、本案所涉一切过户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经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一抗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1、座落于本市南京理工大学XX幢XX室房屋由谭某与周某共同使用。将来如有房屋产权后,产权归周某所有,谭某仍享有房屋使用权。周竟于2个月内从该房中腾空,如不腾空,由谭某处理。2、周竟一次性向谭某支付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作价款15万元。现各人所持有的财产归各人所有,今后各不追索。3、周某从小学到大学毕业时所产生的教育费用(包括学杂费、择校费等与教育有关的费用)周竟与谭某各承担一半。4、周某每次就诊连续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500元的,由周竟与谭某各承担一半。5、一审案件受理费10384元,由周竟、谭某各负担5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4元,由周竟负责7269元,谭某负担3115元。鉴定费8000元,由周竟、谭某各负担4000元。本项款项已执行完毕,双方无纠葛。6、周某由谭某抚育,周竟自2002年1月起付生活费500元,至周某18周岁止。7、本案双方无其他争议。周某系周竟与谭某婚生子女。本院认为对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有权申请强制执行的,必须是案件当事人。本案申请执行人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其基于父母离婚协议的约定,附条件可能取得的房产权益,理应待条件成就后,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而无权直接以父母所持有的离婚案件的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非属本案适格申请主体。经合议庭合议,报局长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某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王正顺执行员  丁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