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执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继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继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1781号本案由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何继安,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人何继安犯诈骗罪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闽0212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何继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继安缴纳的退赃款人民币86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王某。三、继续向被告人何继安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11663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0部、无线上网数据终端1个、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SIM卡2张、假身份证5张,予以没收。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何继安未按判决要求履行交纳罚金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何继安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8312.95元(其中本案标的116663元,执行费1649.94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吴云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文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佳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