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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9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国良与周建华、吴春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良,周建华,吴春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838号原告王国良,男,197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肖燕,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伟英,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华,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春鑫,女,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王国良诉被告周建华、吴春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应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良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华、吴春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良诉称:2016年7月28日,被告周建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周建华。另外,被告周建华与被告吴春鑫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周建华、吴春鑫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建华、吴春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周建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借王国良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周建华,2016.7.28,137××××2486。”另查明,被告周建华与被告吴春鑫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周建华与被告吴春鑫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英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华、吴春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原告王国良与被告周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同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本案中,被告周建华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被告曹荣华收到40000元现金之后在借条上签字,且被告曹荣华未对原告该陈述提出抗辩,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故上述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受到法律保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吴春鑫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被告周建华结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也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4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应由被告周建华、吴春鑫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华、吴春鑫应归还原告王国良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国良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周建华、吴春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王国良。原告王国良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艺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