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桥军与付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桥军,付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3021号原告:成桥军,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付玉,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成桥军与被告付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桥军、被告付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从2016年4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此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缺钱于2016年4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写有《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付玉辩称,被告向原告借的是12000元,利息算的是借1000元每天40元钱,当时2016年4月23日拿钱的时候没有写借条,是后面补写的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玉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4月23日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成桥军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借条》中附有被告付玉的身份证号码。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其借款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付玉认可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本金中是否包含3000元利息。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被告辩称该借款中包含了3000元的利息,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1500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对利息予以约定,在庭审中对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约定为多少各执一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桥军归还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成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付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行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