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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印武与王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印武,王军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561号原告:王印武,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兆蕊,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辉,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军,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印武诉被告王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兆蕊、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印武诉称:2012年原告开始为被告饭店送粮油,被告初期还支付货款,后逐渐拖欠,2014年7月30日被告饭店停止经营,被告将原告召集到他饭店处,将以前出具的欠条收回,经过结算共欠原告粮油货款共计89000元,并出具总欠条一张,约定以后每月5日前还4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粮油货款共计89000元。被告王军军未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行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军军自2012年从原告王印武处购买粮油,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7月30日原、被���双方对粮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王军军累计下欠原告王印武货款89000元,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印武粮油货款捌万玖千元人民币自2014年8月5日起每月5日前还肆仟元人民币还清时止。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印武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王军军出具的欠条,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王军军户籍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王印武与被告王军军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足已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粮油行为,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该合同不��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约定货款分期支付,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其未依约履行,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印武粮油货款人民币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王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皮育心附件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银行转帐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账号:12-017201040002888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京九分理处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