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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万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098号原告:万某,女,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万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宁、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2、婚生子李智壕其中一个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李某2于2002年3月16日出生,婚生子李智壕于××××年××月××日出生,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在未充分认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2012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2015年原告起诉至召陵法院,经法院劝说,考虑到有两个孩子,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撤诉,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父母住院没钱做手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但遭到拒绝。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李某2于2002年3月16日出生,婚生子李智壕于××××年××月××日出生。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分居已满三年,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称原告在学生放假时还在家,并未分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分居已满三年,未提供有关证据,且被告认为双方结婚十几年,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所以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