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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甲古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古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甲古某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彝族,村民,住昭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6)昭检刑诉字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良柏、代理检察员罗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初,被告人甲古某某在昭觉县竹核乡木渣洛村,从一陌生的彝族妇女处购买了价值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以贩养吸。2016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甲古某某在昭觉县庆恒乡乌坡村哈洛觉社桥头贩卖了价值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十扎某某(另案处理)。2016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甲古某某在昭觉县庆恒乡乌坡村哈洛觉社桥头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2坨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31克。检察院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甲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毒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意见书,毒品照片,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证人十扎某某证词,被告人甲古某某尿检记录,被告人甲古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甲古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甲古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甲古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甲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吉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甲拉以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