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新兴区(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21时许,范久军驾驶黑KF63**号牌小型轿车,沿新兴区双叶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欣源小区4号楼东侧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犯罪嫌疑人刁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警官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刁某某当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3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标准。经新兴交警大队认定范久军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刁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刁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刁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新兴区交警大队查获经过,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范久军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郭福军、孙红丽的证言笔录,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刁某某的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刁某某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刁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跃海代理审判员 陈香世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秀丽 微信公众号“”